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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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7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歷經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判程序,均拒與告訴人 吳怡靜
和解;且於告訴人請求被告民事賠償時,相關帳冊拒絕提供予告訴人查閱,致告訴人無法精確算出賠償金額,被告事後並無悔悟之心。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實難收矯正之效果,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告訴人請求上訴為理由,並檢附告訴人上訴聲請狀為附件,供上訴審法院參酌。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
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業已依據存卷可考之各項證據資料,詳敘其得有心證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量刑部分,亦已斟酌被告素行,為圖己利,罔顧與告訴人間昔日夫妻之情,不循正當方法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本件讓渡書、承諾書,而持向前臺中縣政府申辦變更「 祺昌 家具行」之負責人為其名義,影響該府關於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誠可非難,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也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然坦承罪行,表示願將上開家具行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告訴人,已略顯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妥適,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係基於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在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部分,未配合告訴人以精算出賠償金額,因認被告並無悔悟,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然觀諸原審科刑之理由,實已將檢察官所指被告犯後之態度詳加考量在內,且無違誤或失出,業如上述,故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實僅單純請求改判較重之刑,顯未合於前述之具體理由。至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