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 林如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春蘭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獲判勝訴確定,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暨執行之標的金額為3,515,498元,而觀諸聲請人上開本案判決主文勝訴金額分別為「參拾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伍拾萬元,及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加總數額少於假扣押之金額甚明,難謂聲請人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屬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者,本件相對人雖係於101年8月16日(本案訴訟繫屬後)之審理期日當庭給付聲請人276萬元(詳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466號卷第168頁),聲請人始縮減其訴訟聲明,然查,聲請人於101年10月1日兌領票款後(詳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251頁),並未就其假扣押保全事件縮減其逾越部分執行金額,直至103年1月7日始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該期間亦難謂相對人全無受損害之可能。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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