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柯艾玉 何書 喬高婷琇被告 陳國鴻
陳煥源藍 陳瑞蘭 陳煥清 陳春蘭劉雪珍 陳淑齡 陳國材 陳國雄 劉碧雲 陳慧敏 謝櫻嬌 謝玲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原得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定㈡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鴻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新臺幣364,539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前開債權),前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
100年度司促字第7416號支付命令確定。又被告陳國鴻之被繼承人 陳生地 死亡後,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苗栗縣○○鄉○○段505之3、505之4、505之12、505之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陳國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請求權,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陳國鴻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生地所遺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經查:㈠原告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共同被告,於民國102年4
月30日訴請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有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桂蘭 業於起訴前之97年2月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原告起訴徒以登記現況列為訴訟當事人,已屬有誤。
㈡本院依職權調查該當事人適格欠缺情事,前於103年1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①被繼承人陳桂蘭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正確之繼承系統表(查陳桂蘭之配偶 謝炳星 為繼承後死亡,故其繼承人應有繼承權),暨具狀撤回被告陳桂蘭及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②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明確敘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69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雖於同年月17日提出聲請狀撤回陳桂蘭,並追加其繼承人謝櫻嬌、謝玲妤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1頁),惟迄今仍未提出陳桂蘭及其配偶謝炳星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正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俾利本院核對;且查陳桂蘭之配偶謝炳星係於99年6月30日繼承陳桂蘭之遺產後死亡,則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繼承權,原告未追加謝炳星之繼承人為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欠缺,顯然尚未補正。再者,原告就上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未對之請求先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遺產之聲明,亦難認已為適合裁判之聲明。按諸民事訴訟所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就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於當事人,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本院自不得擅自斟酌代為斷定何人為被告及原告之聲明為何。
四、綜上所述,因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聲明亦不適當、不適合於執行,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