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0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榮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榮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其於9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在苗栗縣銅鑼鄉「至崙宮」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約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苗128線中興工業區前,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其騎車不穩,予以攔檢後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隨後予以實施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榮昌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為證(見偵查卷宗第5至6頁、第14至1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改,再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此次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亳克,其顯然係故意再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衍生實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家庭狀況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