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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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0月14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8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俊賢(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現有前案假釋中,本案若遭判決有期徒刑,假釋將撤銷而入獄服刑,其行為與所受處罰顯不對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非無不可憫恕之處,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改量處拘役、罰金等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並詳為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及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故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其他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情輕法重之處;又被告所陳倘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前案假釋恐將撤銷而入獄服刑等語,係本案判決確定後所生之不利影響,實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有情堪憫恕或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之情,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法定減刑事由,依法仍無量處拘役或僅科以罰金之餘地,是被告以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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