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小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苗小字第467號原告學承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許仁銓
翁一緯 受告知訴訟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受告知訴訟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告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2年司促字第5713號支付命令卷宗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乃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案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4日向原告報名補習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系爭課程費用為97,000元,被告乃以現金1,000元及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貸款96,000元後支付予原告。嗣被告未依其與遠信資融公司約定之時程按時繳付分期付款金每期4,000元,迄今尚積欠遠信資融公司96,000元,遠信資融公司遂出示資料請求原告買回該筆債權計96,000元,該筆債權業經遠信融資公司移轉於原告,原告雖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02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5日及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提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係被告所簽署。
(二)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資訊教材,但被告並未收到資訊教材、PIIC教材、FDC教材,亦未收到課程表,而該課程被告僅上不到1個月,故被告應給付3萬元為適當。
(三)被告已繳付11,000元,且無意願再上課。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713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對於被告陳稱:被告已繳納11,000元予原告,並未收到教材,且課程僅上約僅1個月,該月大約僅上15天等語(見本案卷第30、31、35、36、37頁),並不爭執,亦應認被告此部分陳述為真實。
(二)被告主張:其因未收到教材,且僅上課1個月,故應僅支付原告3萬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1,000元,應僅再給付原告19,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31頁)。原告為避免爭訟,遂依被告此部分陳述,將本案訴之聲明減縮為19,000元(見本案卷第50頁)。
(三)綜上,原告本件請求之數額,既經被告自認,即應認原告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於本件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以103年2月6日送達於本院之「呈報狀」陳稱:其又於103年1月21日匯款2,000元予原告,故僅欠原告17,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52頁),然查:
(一)本院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時,即當庭宣示103年1月29日續行言詞辯論之期日時間(見本案卷第43頁),然於
103年1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時,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說明其未到庭之理由,及其已於103年1月21日再匯予原告2,000元等情事,顯然怠於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二)系爭課程關於原告給付部分之價值若干,原本即應經當事人舉證並經本院判斷。被告片面主張為3萬元,並未經原告同意,因此被告原應給付原告者,未必僅為3萬元而已,故扣除被告宣稱業已繳付之13,000元之後,亦未必僅為17,000元。原告為避免一再前來法院開庭,故減縮訴之聲明至19,000元,以期與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陳述之19,000元一致(見本案卷第50頁),未必表示原告同意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僅為3萬元,因此被告縱使共計業已支付原告13,000元,現亦未必僅積欠原告17,000元而已。
(三)被告住所在苗栗縣苗栗市,與本院在同一市區,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則需由臺北市前來本院開庭,然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不到庭之理由。若本院因被告於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表示其業已另行清償2,000元等語,即再開言詞辯論,致原告訴訟代理人尚需再度遠從臺北市前來本院開庭,對當初信任被告所言,並為避免開庭勞費,致將本案訴之聲明減縮至19,000元之原告不公,亦不符比例原則。
(四)況縱使本院再開言詞辯論,原告亦未必同意再度減縮訴之聲明,且被告現亦未必僅積欠原告17,000元,已如前述,故應無必要再開辯論。
(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1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於本件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以103年2月6日送達本院之上開「呈報狀」,核屬因被告之重大過失,逾期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本案訴訟之終結,故該攻擊防禦方法原應予駁回,故本院爰不再開辯論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依上述說明應不予斟酌,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