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烜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被告張忠烜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4月7日,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犯行,已構成累犯。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25號被告張忠烜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烜於民國102年4月7日晚上6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一段阿樹海產店,席間因與 謝連芳 之子之債務糾紛而與 戴誌 權發生爭執進而起口角衝突,張忠烜明知持玻璃酒瓶敲擊人體,玻璃酒瓶易破碎飛濺而傷及周遭之人,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 戴誌權 ,致戴誌權受有頭頂部頭皮裂傷之傷害, 鍾蕙琴 則因見戴誌權遭毆打後欲將戴誌權拉回,遭張忠烜所敲擊破裂而飛濺之酒瓶碎片所割傷,鍾蕙琴因而受有臉部多處裂傷、右手臂血腫等傷害。嗣經戴誌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誌權、鍾蕙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忠烜於警詢、偵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時之自白││├──┼───────────┼───────────┤│㈡│證人戴誌權於警詢、偵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㈢│證人鍾蕙琴於警詢、偵訊│佐證全部犯罪行為。│││時之證述││├──┼───────────┼───────────┤│㈣│證人謝連芳於警詢、偵訊│佐證全部犯罪行為。│││時之證述││├──┼───────────┼───────────┤│㈤│證人 楊忠明 、 林政銘 、張│被告張忠烜傷害證人戴誌│││ 嘉玲 、 胡璟 於警詢時之│權並波及鍾蕙琴之事實。│││證述││├──┼───────────┼───────────┤│㈥│慈祐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戴誌權、鍾蕙琴遭毆│││2紙│打及受波及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忠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2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