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 易必正 被告 許皇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夥同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利用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方式,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之普通印章1顆(下稱系爭印章),並將該印章蓋印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下稱系爭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與系爭刑事傳票合稱系爭公文書)上,而偽造系爭公文書。繼由該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致電予伊,佯稱伊名下有行動電話門號未繳費,且該門號以台新銀行自動扣繳方式付費。經伊否認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偽稱係為臺北市刑大組長,致電佯稱伊已涉及擄車勒贖案件,為證明名下資金來源屬合法,需向檢察官申請「公證申請書」,且為免名下其他帳戶遭凍結,需先將伊設於台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內存款領出,並存入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戶,致伊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至系爭原告帳戶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89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返家後即接獲該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稍早向法院申請之財產公證書已核准,伊得持該公證書至合庫將提領之現金存入,且稍後將有法院執行人員交付伊相關傳票與申請書,並當場清點伊所領款項及封存,以證明伊之清白。被告利用伊與該集團成員通話之際,抵達住處僭稱係法院執行人員,於交付伊系爭公文書收執之同時,趁伊未及防備而給付系爭款項供清點之機會,即取走系爭款項,迄今分毫未還,致伊受有189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伊承認夥同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持系爭公文書向原告騙取系爭款項之非法行為,且願意賠償原告189萬9,000元。另「阿豐」之本名係王○○,60年次,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明知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係利用
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方式,於101年9月間,夥同該詐騙集團,先由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系爭印章,並蓋印於系爭公文書上,而偽造系爭公文書。繼由該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名下有行動電話門號未繳費,且該門號以台新銀行自動扣繳方式付費。經原告否認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僭稱係臺北市刑大組長,致電佯稱原告已涉及擄車勒贖案件,為證明名下資金來源屬合法,需向檢察官申請「公證申請書」,且為免名下其他帳戶遭凍結,需先將原告設於系爭原告帳戶之款項領出,並存入合庫帳戶,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至系爭原告帳戶領取系爭款項。返家後即接獲該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稍早向法院申請之財產公證書已核准,原告得持該公證書至合庫將系爭款項存入,且稍後將有法院執行人員交付原告相關傳票與申請書,並當場清點系爭款項及封存,以證明原告之清白。被告利用原告與該集團成員通話之際,抵達住處偽稱係法院執行人員,於交付原告系爭公文書之同時,趁原告未及防備而給付系爭款項供清點之機會,取走系爭款項。
㈡被告因前揭㈠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9195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犯000000000罪。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3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㈢被告於101年9月27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取走系爭款項,並同意賠償原告系爭款項。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萬9,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要旨可資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
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5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明知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
係利用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方式,於101年9月間,夥同該詐騙集團,先由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系爭印章,並蓋印於系爭公文書上,而偽造系爭公文書。繼由該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以前揭電話詐騙方式,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系爭原告帳戶領取系爭款項後,旋於同日,因上述方式,經被告所屬詐騙集團騙取系爭款項;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提起上訴,經系爭刑案審理中等節,除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確有以非法方式,夥同所屬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款項所有權之行為甚明。其次,被告於101年9月27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取走系爭款項,並同意賠償原告系爭款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對原告所為關于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已向本院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被告之舉自應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全部損害,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見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6號卷第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