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除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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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 何甫煥
何騰榜 黃何運妹 何騰勝 被告 何木土
何國忠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判決,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所載「1、原告何甫煥之應有部分為:一七三四分之六六三。2、原告何騰榜之應有部分為一七三四分之六八。3、原告黃何運妹之應有部分為一七三四分之一三六。4、原告何騰勝之應有部分為一七三四分之一三六。」應更正為「1、分割後原告何甫煥之應有部分為:一OO三分之六六三。2、分割後原告何騰榜之應有部分為:一OO三分之六八。3、分割後原告黃何運妹之應有部分為:一OO三分之一三六。4、分割後原告何騰勝之應有部分為:一OO三分之一三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何甫煥、何騰榜、黃何運妹、何騰勝四人就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分為一七三四分之六六三、一七三四分之六八、一七三四分之一三六、一七三四分之一三六。分割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部分判決由原告四人依前揭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則其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原告何甫煥之應有部分為:一OO三分之六六三,原告何騰榜為:一OO三分之六八,原告黃何運妹之應有部分為:一OO三分之一三六,原告何騰勝之應有部分為:一OO三分之一三六。是本件判決正本就此部分有誤載之顯然錯誤,應更正如
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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