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在花蓮市○○○街第一廣場,與友人飲用過量之酒類,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尚為酒力所困,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HX五─五0六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街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該街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撞及由 劉頓 所駕駛,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右轉康祥街之JA─五三八五號自用小貨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劉頓見狀,乃報警處理,嗣經警方請醫院抽血檢測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高達二四四mg/dl(換算成吐氣後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一.二二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在車禍前一天喝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可以安全駕駛等語。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劉頓發生車禍,經送醫治療,經醫院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四四mg/dl等情,業據證人劉頓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張、現場照片六張及生化檢驗及報告單一張附卷可稽。又參以經研究發現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而被告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四四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二二mg/l,足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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