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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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現於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略以:㈠、原審判決僅依被告警詢筆錄及證物即認定其犯行,㈡、被告平日居無定所,四處流浪,其智識程度低與其實際年齡顯不相當,此亦由被告係竊盜經濟價值低之監視器螢幕、監視器鏡頭,而非竊盜經濟價值較高之電腦主機可證。又扣案螺絲起子為被告於管理室中撿拾,非被告所有隨身攜帶之兇器,管理室鋁門上玻璃亦非被告破壞,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尤嫌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第七公墓辦公室外,因見該辦公室窗戶未鎖,隨即徒手打開窗戶伸手進入窗戶內拉扯在旁之鐵捲門鐵鍊以拉開鐵捲門,復以地上隨手拾得之石頭,將鐵捲門後方之鋁門上屬於鋁門一部份之玻璃敲破,自該處伸手入內將鋁門打開,進入該辦公室後,再持其所有、攜帶在身上之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2支,將該處裝設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個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放在所騎乘之腳踏車上後離去。嗣於翌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田中鎮公所第5公墓旁土地公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2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證人即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公墓管理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之螺絲起子可資佐證,足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甫於97年12月20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於98年1月11日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又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甲○○所竊得之監視器螢幕、監視器鏡頭等物,價值約五萬元,此有證人乙○○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所竊得之物經濟價值低,進而主張其智識程度低,原審判決並未加以審酌云云,並無足採。又被告甲○○以於地上隨手拾得之石頭敲破鋁門一部份之玻璃,自該處伸手入內將鋁門打開,進入該辦公室後,再持其所有螺絲起子拆下該處裝設之監視器螢幕、監視器鏡頭而竊取,除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以外,且由扣案之螺絲起子係經員警於98年1月13日在彰化縣田中鎮三安里第五公墓土地公廟,連同監視器螢幕、監視器鏡頭一同查獲(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亦可證扣案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隨身攜帶而持之犯本件竊盜罪之兇器。被告泛言原審判決僅依被告警詢筆錄及證物即認定其犯行;被告智識程度低,扣案螺絲起子,非被告所有隨身攜帶之兇器,管理室鋁門上玻璃亦非被告破壞,核其所犯非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云云,惟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