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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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15號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14,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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