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被告供述及被害人之證述,認被告確實每月均到力保公司2、3次,並參加該公司之幹部會議及營運會議,復陪同被害人甲○○及乙○○至法院公證契約等情,且稽之被害人乙○○及甲○○於原審之證詞,倘被告對於公司營運亳無所悉,焉能主持公司幹部及營運會議,佯稱公司很有發展,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後,復出面簽約及公證,再以言語推波助助瀾以催促被害人甲○○及乙○○等繳款?準此,被告擔任力保公司董事長後,對於公司營運之核心事項幾可謂事必躬親無一不與,倘渠至此仍對於公司之營運一無所知,誠屬殊難想像,原審認被告僅係名義負責人,尚與經驗法則不符,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六、惟查:①力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 呂天保 ,被告己○○係力保公司名義負責人,力保公司之業務均係呂天保經營之事實,亦據證人丁○○、丙○○、庚○○、戊○○、辛○○等五人於偵查中,及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其中,證人乙○○並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在跟力保公司接洽過程中,跟何人接洽?)跟呂天保。(辯護人問:你跟力保公司簽約支付多少錢?)區公司是五十萬元,我付給呂天保,十萬元現金訂金,其他的開票交給呂天保,每月十萬元,開到一月或是二月。(辯護人問:你交付五十萬元過程中,有無跟己○○接觸?)沒有。當時沒有看過他。)(辯護人問:提示本院卷116頁,授權經銷合約書是跟何人簽立的?)呂天保」等語(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卷㈡第209、210頁),證人甲○○亦證稱:「(檢察官問:己○○有無常去上班?)沒有。(檢察官問:只是重要會議才去?)對。如開幕』等語(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卷㈡第51、52頁),另證人即90年11月至91年12月間任職於力保公司之員工 蔡民倫 亦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臺南分公司主持會議時,己○○會不會來參加?)我們沒有開什麼會,己○○幾乎沒有參加,都是呂天保在主持。己○○會來公司聊天,有時候跟員工,大部分是跟呂天保』等語(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卷㈡第255、256頁),證人即91年3月底前任職力保公司董事兼執行副總 湯多慶 於本院亦對在91年
3月底離職前,力保公司業務推展的內部會議,都是呂天保在主持等情具結證述在卷(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卷㈡第203-206頁)並證稱:『(辯護人問:在你擔任執行副總時間,己○○有無到公司上班?)沒有。(辯護人問:公司財務由何人負責?)由呂天保負責,另有同居人 歐碧玉 在負責領款。(辯護人問:歐碧玉去領款時需要蓋公司大小章,公司大小章何人保管?)呂天保。(辯護人問:公司要跟其他人簽約,由何人決定?)呂天保』等語(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卷㈡第198、199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力保公司之業務確係由呂天保實際經營負責,呂天保應係力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參以被告己○○於92年間,年近70,已逾一般退休年齡,是被告己○○辯稱其係名義負責人,呂天保始係力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所述尚非無據。②被告己○○確有參加力保公司之會議,亦據被告己○○於偵訊自承每個月均有到公司2、3次等語(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他卷第90頁),其於本院另供稱:『呂天保有需要就叫我去開會,會議內容就是有客人來在座談,我有空時我有去公司那裡坐』等語(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卷㈠第28頁);而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每次重要會議己○○幾乎都有去,(檢察官問:己○○有無常去上班?)沒有。(檢察官問:只是重要會議才去?)對。如開幕』等語(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卷㈡第51、52頁),並證稱:『(法官問:你剛剛所提己○○在力保公司重要會議都有去,所指的重要會議為何?)我和呂天保開會的時候,己○○有時候會來,還有臺中管理處開幕、南區管理處開幕 賴董 都有來,時間就是開幕時間,我忘了,是在我任職力保公司的期間。(審判長問:與呂天保開什麼會?)是幹部會議、公司營運會議』等語(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卷㈡第56頁)在卷,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是被告己○○並未天天到力保公司上班,其雖非公司實際負責人,惟亦有參加力保公司之幹部會議及公司營運會議,然有參加力保公司會議與是否知悉實際經營之呂天保有無取得『三滴血可檢驗十種病』之生物科技檢測技術及能否提供會員約定權利及福利,分屬不同之事項,被告己○○非天天至力保公司上班,僅參加公司會議等情,尚不足證明被告己○○知情呂天保未能提供會員權利及福利,或力保公司有無擁有上開生物科技檢測之技術,亦難認被告就力保公司向會員收取會費一節,係與呂天保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③依力保公司臺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亦有被告己○○於91年10月8日、92年1月30日、92年2月13日、92年4月17日各匯款轉存20萬元、30萬元、21萬元、20萬元至力保公司臺新銀行帳戶,於91年9月2日、12月16日、92年1月3日、1月15日、2月19日、2月20日、3月21日各匯款轉存12萬元、15萬元、18萬5千元、3萬元、11萬元、10萬元、14萬元至力保公司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佐(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他卷第127至140頁),上開金額合計逾150萬元,而依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尚未見力保公司上開帳戶,有金錢流入被告己○○帳戶之情形,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力保公司之帳戶確係被告己○○所持有管理,及力保公司所收取之會費,實係被告己○○所取得,是本件實難認被告己○○就告訴人甲○○等人所繳交之上開會費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④證人丁○○、丙○○、庚○○、戊○○、辛○○等
5人於偵查中,及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另案共犯呂天保、歐碧玉、 黃能玉 及 呂春玉 等人向其等佯稱進入公司投資事宜,有其等筆錄在卷足稽,均無法證明被告己○○有何以力保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詐欺被害人丁○○等人之犯行。⑤證人甲○○及乙○○2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曾與甲○○、呂天保等3人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力保公司與甲○○授權合約書,並有該授權公約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自承,惟查,被告既係力保公司之形式名義人,證人甲○○與力保公司公證雙方間之契約,依法必須被告親自到場,被告就雙方所訂立契約內容並未有磋商等行為,亦難僅因被告依法到場認定被告有參與力保公司業務之行為。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每次去公司,在公司看到己○○,第一次他坐在旁邊,有一次我拿五百萬元的票過去,他就說我不要勉強,後來有很多人要進來,如果公司開會、開幕的時候他都會在。他開幕的時候致詞,開會的時候就坐在旁邊,致詞之內容沒有什麼印象,其係與呂天保簽契約書,可是後來通路開發的時候,是呂天保要甲○○去接己○○公證的。票是其開的,認證的部分是由甲○○跟己○○去的。從一開始我在台中認識呂天保的時候,己○○他就在公司了,是90年10月左右的事情,大約到92年初,呂天保一直慫恿,一直畫大餅。他會製作錄影帶、DVD等,這些內容大概是介紹生物科技。他說奇美電子的女婿張先生,還有一些人頭,問我們要不要投資,說前景看好。所以才會花錢去拿總代理,這些投資的內容,己○○沒有無跟其陳述過,但是其拿500萬票去的時候,己○○就說叫我不要勉強,沒有能力的話就怎樣怎樣。我拿票去的時候己○○在,他知道我要投資,因為呂天保及丁○○都在等語,按由其所證內容,亦難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實力保公司實際之經營。七、綜上所述,被告己○○既僅係力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並無證據證明對被害人甲○○等人之招募行為,係被告所為,及投資款項係由被告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呂天保究有無取得,及能否提供『三滴血檢測多種疾病』之生物檢測技術,是否有意履行會員權利和福利之事有所知悉,或明知力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呂天保係詐騙投資金,而與呂天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己○○犯有詐欺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乃本於事實認定之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理由,難認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適法行使其職權,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而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上開所指,無非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合法職權之行使,漫指為違法,其所指被告與證人庭外溝通及被告自始即具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屬一己臆測之詞,要難認已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