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2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合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4,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價額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4月15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合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應屬財產權訴訟,經命原告陳報其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可受之客觀利益,而據原告陳報其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可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上說明應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除已繳納3,000元外,尚有14,335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