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再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印尼籍女子,曾於民國91年5月至92年8月間經合法方式申請至我國工作。惟其返回印尼後,為求能再次來台工作,竟以新臺幣5萬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千元)之價格,與一年籍不詳綽號「Mr.Robbeat」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21日,由「Mr.Robbeat」持不詳人士所偽造以「INDRIANI」為名義偽造之護照M本,供甲○○○○○入境臺灣使用,並於同日登機前,交付甲○○○○○收執,待抵達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再由甲○○○○○出示該假護照,向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公務人員申請入境而行使之,致該管公務人員將不實之「INDRIANI」入境資料填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護照之名義人「INDRIANI」,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Mr.robbeat」在偕同甲○○○○○入境臺灣後,隨即將上開偽造之護照取走,並安排甲○○○○○至台北市某處擔任看護老人及小孩之工作。嗣甲○○○○○自行離開原工作地點,在友人介紹下,前往彰化縣準備另謀他職,於94年4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處理系統查詢資料。
㈡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來台時所存留之登機證一紙。
㈢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
㈣被告第一次合法來台時所持護照影本。㈤被告之自白。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按我國護照條例所規範者為「中華民國護照」,是以被告持偽造之印尼護照入境,不符合護照條例所規定之相關罪名。又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出境管理局對於外國護照之真正,應欠缺實質審查之能力,而僅能作形式審查,是以被告在入境時出示假護照,使我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公文書之犯行,係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
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而此二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