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甲○○係 中耕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耕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在高雄市○○路麗尊大飯店內,向自訴人星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總經理 侯畊宇 佯稱:欲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六.五元購買 鋼胚 九千四百三十二噸(含稅共六千四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元);每公斤七.八元購買鋼筋五百噸(含稅共計三百九十萬元)等語,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六月底、七月初分批先後交付鋼胚二千噸、二千噸、五千四百三十二噸;於同年七月初交付鋼筋五百噸,事後自訴人向甲○○催討貨款時,甲○○竟謊稱擬將上開鋼胚、鋼筋出售予長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鋒公司),以賣出之價款清償貨款,自訴人為順利取得貨款只得同意,詎被告將鋼胚及鋼筋轉售予他人取得價款後,僅分別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十八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五紙、支票二紙(兩者合計共六千五百萬元)及作為利息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六紙(共計三十六萬元),惟到期日經自訴人提示後,全數均遭退票,被告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十一紙(共計四百五十六萬零一千四百元)以為攤還價款,惟亦全數遭退票,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予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雖曾因自訴意旨所載之事實,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以涉嫌侵占罪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後,認為侵占罪嫌不足,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惟如上所述,侵占與詐欺並非同一案件,是自訴人事後再以被告涉嫌詐欺取財而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無不可,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始足當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能繩之以詐欺取財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據提出販賣鋼筋、鋼胚給被告所經營之中耕公司時所簽發之統一發票票本五紙、中耕公司之銀行存摺影本一份、中耕公司、國興交通有限公司(亦係被告所經營)、訴外人 張朝亮 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二紙、本票影本十一紙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十六紙為證。惟訊據被告甲○○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欠高雄銀行錢,欲出售系爭鋼料,因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侯畊宇與 楊常裕 有親戚關係,侯畊宇將上情告知楊常裕,伊經由楊常裕介紹認識侯畊宇後,侯畊宇表示自訴人公司有鋼胚、鋼筋要出售,因伊亦經營運輸業,遂答應代為覓妥買主,順便可以賺取運費,事後出貨係由楊常裕與侯畊宇接洽,鋼料亦由楊常裕運走,後來因鋼胚之買主不容易找,才由侯畊宇找到買主長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鋒公司),將系爭鋼胚賣給長鋒公司,因自訴人公司已開發票給伊經營之中耕公司,所以就由中耕公司開發票給長鋒公司,且侯畊宇告訴伊價金可交由楊常裕處理,所以長鋒公司分批將價金匯入中耕公司之帳戶後,伊即將帳戶存摺交給楊常裕提領,並向侯畊宇借用其中一千二百餘萬元,同時簽發支票並由楊常裕背書後交給自訴人公司,鋼筋部分係由楊常裕賣出去的,伊未得到任何報酬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中耕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以每公斤六.五元購買鋼胚九
千四百三十二噸(含稅共計六千四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元)、每公斤七.八元購買鋼筋五百噸(含稅共計三百九十萬元),經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八日先後交貨給中耕公司之事實,除迭據自人指訴不移外,並有自訴人所提出銷售鋼胚、鋼筋給中耕公司時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影本五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十七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統一發票所載之鋼筋、鋼胚都有交給我們;實質上也算是我們向星興公司買鋼筋、鋼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銷貨時係以中耕公司名義開統一發票給長鋒公司。證人侯畊宇(即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鋼胚、鋼筋係被告公司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最後一行、第七十三頁)。是自訴人公司所有系爭鋼胚、鋼筋係被告所經營之中耕公司所購入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祇是答應代覓買主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雖辯稱係代覓買主云云,惟其於原審法院亦供稱實際是買賣,且其於前案被訴侵占罪,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即坦承有向自訴人公司購買系爭鋼胚、鋼筋(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所附調查筆錄), 足徵 被告並無自始否認向自訴人購買鋼胚等情事,因此,被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非無可疑。
㈡證人侯畊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認識被告?)經由楊常裕先
生介紹的」、「(問:為何楊常裕會介紹你跟甲○○認識?)因為楊常裕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到我們公司要承攬貨運業務,並告訴我如果我有貨要賣的話,他可以幫我介紹買主,後來他來找我,帶了甲○○先生來跟我認識,我們在麗尊飯店吃飯,我才認識甲○○,吃飯的期間甲○○表示要買我們公司的貨品,因為如此,楊常裕就可以承攬載運該批貨品」、「(問:你之前並不認識甲○○,為何第一次就賣給他這麼多貨物?)因為是楊常裕介紹的,楊常裕與我們有親戚關係,他保證不會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以下);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楊常裕有親戚關係,他說要介紹被告向我買貨,後來在麗尊飯店吃飯認識,成交後楊常裕負責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足見本件中耕公司與自訴人間之鋼胚、鋼筋買賣,係由楊常裕居中牽線,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侯畊宇係係因與楊常裕間有親戚關係,且係信任楊常裕,始同意與被告從事鋼料交易,被告於購買鋼胚、鋼筋之初並無施用任何詐術。
㈢證人楊常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鋼筋部分都是我賣的,所得到的錢扣除運費後
,餘錢拿到國產汽車公司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證人 葉佳全 (即長鋒公司管理部經理)於原審法院證稱:「(問:本案九千噸的鋼胚賣給長鋒公司是誰向你們接洽的?)侯畊宇」、「(問:合約是何人簽訂的?)買賣合約是侯畊宇送過來的」、「(問:每次出貨以後,是否侯畊宇會送發票給你們?)是的」、「(問:是否所有的洽商、簽合約、出貨送發票,是否都是由侯畊宇跟你們接洽?)是的」、「(問:據你所知,你們是跟誰買鋼胚?)是侯畊宇代表中耕公司賣鋼胚給我們」、「(問:買賣契約書是什麼時候作成的?)我們跟 侯耕宇 談好細節後,侯畊宇回去擬妥契約書並蓋章,再拿到我們公司,由我們蓋章之後契約書一人一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以下)。證人侯畊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去跟他們(指長鋒公司)接洽過協助交貨,有跟他們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甲○○沒有付款之後,你如何處理?)我有去找甲○○要錢,他說鋼胚部分不好賣,要我幫忙協助他賣出去,後來甲○○要我幫忙他交鋼胚到長鋒公司,並同時幫中耕公司拿已經蓋好章的合約書去給長鋒公司,為了順利取回星興公司的貨款,所以我儘量的去幫他,他有答應長鋒公司將貨款匯入中耕公司帳戶後,就把貨款給我」、「(問:你如何協助中耕公司把貨品賣給長鋒公司?)我跟被告要錢之後,才去台北跟他見面,當時鋼胚不好賣」、「(問:為何當時沒有要求長鋒公司將款項匯入星興公司帳戶?)因為契約當事人是中耕公司與長鋒公司」、「(問:你在麗尊飯店與被告見面後,距離你去台北跟被告要錢,有多久的時間?)一、二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五頁)。是被告辯稱事後「鋼筋」係楊常裕賣的,錢是由楊常裕拿走,其未獲得任何報酬;「鋼胚」部分係其無法處理後,由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侯畊宇協助出售等語,應堪採信。自訴人指稱事後催討貨款時,被告謊稱擬將上開鋼胚、鋼筋出售予長鋒公司,以賣出之價款清償貨款云云,顯屬無據。
㈣前開鋼胚出售給長鋒公司後,長鋒公司共分五次將貨款匯入中耕公司在萬通銀行
汐止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總金額供五千零七十二萬零一百九十二元之事實,有中耕公司在萬通銀行汐止分行存摺明細影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證人侯畊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長鋒公司有無匯款給中耕公司?)據我瞭解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一頁)。證人楊常裕於本院審理時,經自訴代理人詰問時證稱:「(問:長鋒公司匯入之匯款是否由你提領?)是的,由我負責提領」、「(問:為何由你負責提領,而沒有由被告提領?)當初侯先生(指侯畊宇)有交代我...」、「鋼筋部分都是我賣的,所得到的錢扣除運費後,餘錢拿到國產(汽車)公司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五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這批鋼胚交貨完畢之後,被告有沒有付款?)有」、「(問:付款給誰?)我與中耕公司的會計把錢領出來,因為錢沒地方放,侯畊宇叫我先把錢借給國產汽車」、「(問:長鋒公司的貨款匯到中耕的帳戶之後,是否由你去處理、提領?)我是跟中耕的會計一起去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以下)。再者,證人侯畊宇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國產汽車公司本票何人給你?)楊常裕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而自訴人確執有國產汽車負責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共五千三百萬元,有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三十三頁)。依證人侯畊宇、楊常裕上開所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從鋼胚款中借取一千二百萬元等情觀之,販售鋼筋所得全數均由證人楊常裕取走;販售鋼胚所得款項五千餘萬元部分除其中一千二百萬元外,亦均由證人楊常裕取走並借給國產汽車公司無訛。
㈤證人侯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授權楊常裕處理這筆款項?)沒
有」、「(問:你有無叫楊常裕將這筆貨款出借給國產公司?)沒有,我根本不認識國產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核與證人楊常裕前開所證係侯畊宇叫 伊先 把錢借給國產汽車等語不合,被告亦供稱:「(問:楊常裕將錢借給國產(汽車)公司,你是否知道?)原來不知道,後來才知道,因為國產公司我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而如前所述,國產汽車公司負責人 張朝喨 所簽發之本票係由證人楊常裕手中交給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侯畊宇,足徵被告並未參與將自訴人所應得之價金借給國產汽車公司之事,而主動居間介紹本件鋼胚、鋼筋買賣者又係楊常裕。證人侯畊宇亦證稱:「(問:是何人打電話給你要出貨?)是楊常裕派車子來公司要出貨,每次出貨都是楊常裕跟我聯絡,我也跟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證人楊常裕亦證稱:「(問:運送是由你公司運送?)是的,我公司是國產運輸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且依自訴人所提出,並為證人楊常裕所確認之統一發票所載,系爭鋼筋、鋼胚買賣之運費係由自訴人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支付(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統一發票影本)。乃證人楊常裕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鋼筋部分都是我賣的,所得到的錢扣除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第六十五頁),所證顯然不實。惟縱楊常裕係未經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侯畊宇之同意,擅自將長鋒公司匯入被告所經營中耕公司在萬通銀行汐止分行所設帳號內之買賣「鋼胚」價金提領後借給國產汽車公司,暨擅自將自己販售出之「鋼筋」所得款項借給國產公司,自始涉有詐欺罪嫌,仍應證明被告與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始能對被告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惟如被告與楊常裕係共謀詐騙,衡情應無僅取得其中一千二百萬元,尚且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經由楊常裕背書後轉交自訴人公司之理,再參以本件締約始末、要求出貨等情均由楊常裕負責主導等情觀之,卷存證據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有對自訴人詐騙。縱被告亦有將長鋒公司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款項提領一千二百萬元,惟該款項亦係長鋒公司給付中耕公司之價金,屬中耕公司所有,無須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即可動用,因此,即始被告未向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侯畊宇表示欲借用其中之一千二百萬元,亦未依中耕公司與自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給付該部分之價金,亦係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民事糾葛;楊常裕若未經自訴人公司授權而擅自向被告收取販售鋼料所得款項,惟被告既不知情,因此,此部分亦係被告應否對自訴人公司負全部價金均未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之另一民事糾葛,均與詐欺罪無涉。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㈠證人楊常裕於另案侯畊宇、 陳珠菜 等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六千八百多萬元呢?)不知道」、「(問:甲○○有說如何付鋼胚的錢給侯畊宇?)沒有說,但甲○○有開支票給侯畊宇,我有在支票上背書」等語,其就距額貨款六千八百萬元之下落證稱不知道,更未提到所謂長鋒公司匯款入中耕公司帳戶存摺內貨款係由其提領,被告在其被訴侵占案件中供稱係在楊常裕目睹下,由自己交付現金予侯畊宇,亦未提到楊常裕處理應給付自訴人之貨款,乃被告翻異前供,改稱由楊常裕處理,證人楊常裕事後在原審法院亦附合迴護被告之說詞,足徵兩人所述均屬不實。㈡楊常裕於原審證稱所有長鋒公司的貨款除了扣掉運費外,都是拿去借給國產汽車公司,惟有關運費係由自訴人給付,有統一發票可憑,根本不存在所謂扣抵運之情事。㈢楊常裕在原審證稱國產開票給我太太,所有的票是我去拿的,有些是侯畊宇從國產去拿回來的云云,惟侯畊宇與楊常裕之太太無任何關係,國產公司如何會將鉅額本票交給不認識之侯畊宇,足見所證與常情有違。㈣被告於原審供稱楊常裕會告訴 伊錢 分成幾筆領出來,伊就會蓋幾張提款條連同存摺交給楊常裕,由他與侯畊宇去處理,至於他怎麼把錢領出來我不清楚云云,楊常裕則證稱不知道長鋒公司如何付款給中耕公司,沒有看過存摺云云,兩人之供述顯然不一致。㈤被告所經營之中耕公司營業項目並無運輸業項目,被告竟稱其公司從事運輸業,顯然不實。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已明確供稱:我是開支票、本票跟侯畊宇借款,乃竟事後翻異前供,辯稱票據非其所給云云,先後說詞顯然不一致。㈥就系爭鋼胚、鋼筋之運送,被告供稱係由其運送,楊常裕則證稱係其自己運送,二者亦屬矛盾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如前所述,系爭鋼筋、鋼胚係楊常裕所載運之事實,除據楊常裕證述在卷外,核與證人侯畊宇證述情節相符,且依自訴人所提出支付運費之統一發票所載,發票人係楊常裕所經營之國產運輸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因此應以證人侯畊宇所證,系爭鋼料係由證人楊常裕運走較為可信。㈡被告除經營中耕公司外,尚經營國興交通有限公司,有自訴人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是被告陳稱其從事運輸業等語,並無虛構之情事。㈢附表一所示本票確係證人楊常裕交給侯畊宇,此經侯畊宇證述在卷,且本票上尚有在國產汽車公司任職之楊常裕妻 李佳樺 之簽名,而自訴人所執由國產汽車公司負責人所簽發之本票金額高達五千多萬元,是應以證人楊常裕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票係其所交付,長鋒公司所匯之貨款(除其中一千二百萬元外)係由其處理較為可採。㈣證人楊常裕證稱運費係由貨款中扣除確與事實不符,惟如前所述,販賣鋼筋所得全部現款係由楊常裕取走;販賣鋼胚所得絕大部分之款項亦係楊常裕取走,證人楊常裕此部分所證確與事實不符,惟此仍不能證明被告有對自訴人施詐,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楊常裕共同向自訴人詐,是亦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自訴人上開所執,均不足為被告亦涉有詐欺罪嫌不利之認定,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楊常裕是否涉嫌詐欺罪嫌,係另一法律問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表一:
┌─────┬───────┬──────┬───────┬──────┐│票據名│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稱│││)│)│├─────┼───────┼──────┼───────┼──────┤│本票│JD0000000│張朝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千萬元│││││四日││├─────┼───────┼──────┼───────┼──────┤│本票│CC0000000│張朝喨│八十八年二月二│五百萬元│││││十五日││├─────┼───────┼──────┼───────┼──────┤│本票│CC0000000│張朝喨│八十八年二月二│五百萬元│││││十五日││├─────┼───────┼──────┼───────┼──────┤│本票│CC0000000│張朝喨│八十八年三月一│一千五百萬元│││││日││├─────┼───────┼──────┼───────┼──────┤│本票│CC0000000│張朝喨│八十八年三月一│八百萬元│││││日││├─────┼───────┼──────┼───────┼──────┤│支票│AF0000000│中耕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六百萬元│││││五日││├─────┼───────┼──────┼───────┼──────┤│支票│AF0000000│中耕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六百萬元│││││五日││└─────┴───────┴──────┴───────┴──────┘附表二:
┌─────┬───────┬──────┬───────┬──────┐│票據名│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稱││││)│├─────┼───────┼──────┼───────┼──────┤│支票│AF0000000│中耕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九萬元│││││十五日││├─────┼───────┼──────┼───────┼──────┤│支票│AF0000000│中耕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九萬元│││││十五日││├─────┼───────┼──────┼───────┼──────┤│支票│AF0000000│中耕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九萬元│││││五日││├─────┼───────┼──────┼───────┼──────┤│支票│AF0000000│中耕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九萬元│││││五日││├─────┼───────┼──────┼───────┼──────┤│支票│AF0000000│中耕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九萬元│││││五日││├─────┼───────┼──────┼───────┼──────┤│支票│AF0000000│中耕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九萬元│││││五日││└─────┴───────┴──────┴───────┴──────┘附表三:
┌─────┬───────┬──────┬───────┬──────┐│票據名│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稱││││)│├─────┼───────┼──────┼───────┼──────┤│支票│AF0000000│國興交通有限│八十八年一月二│六十五萬零六││││公司(下稱國│十日│百元││││興公司)│││├─────┼───────┼──────┼───────┼──────┤│支票│AF0000000│國興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六十五萬零六│││││二十日│百元│├─────┼───────┼──────┼───────┼──────┤│支票│AF0000000│國興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一千八百元│││││十日││├─────┼───────┼──────┼───────┼──────┤│支票│AF0000000│國興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一千八百元│││││十日││├─────┼───────┼──────┼───────┼──────┤│支票│AF0000000│國興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一千八百元│││││十日││├─────┼───────┼──────┼───────┼──────┤│支票│AF0000000│國興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一千八百元│││││十日││├─────┼───────┼──────┼───────┼──────┤│支票│AF0000000│國興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六十五萬零六│││││十日│百元│├─────┼───────┼──────┼───────┼──────┤│支票│AF0000000│國興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六十五萬零六│││││十日│百元│├─────┼───────┼──────┼───────┼──────┤│支票│AF0000000│國興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六十五萬零六│││││十日│百元│├─────┼───────┼──────┼───────┼──────┤│支票│AF0000000│國興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六十五萬零六│││││十日│百元│├─────┼───────┼──────┼───────┼──────┤│支票│AF0000000│國興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六十五萬零六│││││十日│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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