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早年因債務關係,即對告訴人丙○○心生嫌隙,被告乙○○明知告訴人丙○○對其已無債務存在,竟基於妨害信用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初、年中及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四分許,連續在桃園縣○○鎮○○○街之市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五法庭等公眾得出入場所,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稱「丙○○欠錢不還」,以此不實流言散布於眾,損害告訴人丙○○之信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原審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五號及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三O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妨害信用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甲○○、 魏肇昌 證言,及原審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四號案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影本等為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四分許,為其狀告訴丙○○妨害名譽案件,在原審法院第五法庭進行審理庭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在三元市場販賣豬肉,但並沒有在九十二年年初、年中,連續在三元市場講丙○○欠錢不還,丙○○在偵查中所舉之證人甲○○竟將市場的地點都講錯,如依甲○○所言其係○○○鎮○○○街的市場聽到我講丙○○欠錢不還,但我是○○○鎮○○○街○○號前擺設豬肉攤位,何以甲○○隔街還能聽見我所言內容,至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那天是我到第五法庭就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因我不服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在當日進行簡上案件之審理,當時我並不是說「丙○○欠錢不還」,而是審判長問我為何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是否認為量刑過輕時,我向她表示因為丙○○都沒有來跟我道歉,沒有悔意,我要他賠償我,他還欠別人很多錢,我並沒有說丙○○欠我的錢不還,我向審判長說「他還欠別人很多錢」是因為丙○○的哥哥 魏肇炳 與他住於同址,他哥哥魏肇炳說經常有人去討債,且我的鄰居也這樣說,而 李細 字、 劉建祥 都有來作證,他的確還有欠別人錢,而我之所以會講這些話,是為了要跟審判長陳述,讓審判長瞭解,並不是要妨害丙○○的信用,而且這不是流言等語。
四、原審以:
(一)關於被告乙○○有無於九十二年初、年中,連續在桃園縣○○鎮○○○街之市場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稱「丙○○欠錢不還」部分:經查:
1、證人甲○○固於偵查中陳稱:於九十二年年初及年中共二次,○○○鎮○○○街的市場,聽聞被告乙○○在攤位上說「丙○○欠錢不還」等語(偵字第四五八號卷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惟於原審則改稱:係在九十一年到九十二年的四、五月間,市場係在 員樹林 那邊,是在三元二街,詳細地點不知道,其於偵查中所述之時間有誤,事後想起來應係九十一年到九十二年之四、五月間之事實等語(原審桃簡字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九頁),前後所述不一,關於時間,或稱九十二年年初、年中,或稱: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四、五月,關於地點或稱三元二街,或稱三元三街,顯有瑕疵可指,尚難輕信,何況證人甲○○自承不識被告,何以能於案發之九十一年到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將近一、二年後,猶能記憶,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向檢察官陳述該內容?殊違常情,蓋人之記憶,因事是否關己,而異其深刻與否,衡情若不關己,往往難予記憶,證人甲○○對與之不相識之被告,於偶然間之不關己言詞,事隔多年,竟能侃侃而談,實難遽信,再者,諸被告乙○○係於桃園縣○○鎮○○○街○○號前販賣豬肉,此有瑞源里長 江衍彬 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證明、三元里長 黃明義 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證明在卷可參(偵字第四五八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而證人甲○○確卻向檢察官表示係在桃園縣○○鎮○○○街之市場聽聞被告乙○○稱「丙○○欠錢不還」,地點亦不相符合,,顯見證人甲○○證詞,有瑕疵可指,不能採為認定被告乙○○論罪之依據。
2、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弟弟魏肇昌於原審証稱: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上午八點,在員樹林的三元不知道幾街之市場及九十二年三月份時,聽聞被告乙○○稱「丙○○欠錢不還」等語(原審桃簡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然告訴人丙○○於原審稱:所以知悉證人甲○○曾聽聞被告乙○○在市場說「丙○○欠錢不還」乙事,係其在朋友間努力打聽始行得知而向檢察官陳報等語(原審桃簡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五頁),並有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偵查陳報狀在卷可佐(他字第一三二四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參以證人魏肇昌係告訴人丙○○之至親弟弟,二人復據原審當庭核閱二人事,當告知告訴人,方符事理,豈會不令其兄知之,而在朋友間努力聽打而不可得?又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始向原審陳報其魏肇昌亦知悉?在在有違情理,難予採信,何況告訴人丙○○於證人魏肇昌證述完畢後,於原審陳稱:因為被告乙○○聲請傳訊其哥哥魏肇炳為證,其才想到這一招,可以請弟弟魏肇昌作證,因哥哥魏肇炳可以為外人作證,其也可以請求弟弟魏肇昌為其作證等語(原審桃簡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一一九頁),顯見是臨訟勾串,不能採信。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二年初、年中,連續在桃園縣○○鎮○○○街之市場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稱「丙○○欠錢不還」,此部分有合理之可疑,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此犯行。
(二)有關被告乙○○有無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四分,在原審法院第五法庭等公眾得出入場所,說「丙○○欠錢不還」部分:
1、被告乙○○確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四分,為原審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四號案件應訊,並於審判長問為何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是否認為量刑過輕時,被告乙○○向審判長表示因為告訴人丙○○都沒有來道歉,沒有悔意,要求他賠償我,他還欠別人很多錢,並非向審判長表示「丙○○欠伊錢不還」等情,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外,並有原審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四號案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並未陳述「丙○○欠伊錢不還」,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稱「乙○○明知丙○○對其已無債務存在,竟仍基於妨害信用之概括犯意」等語,即有誤會,再者,被告乙○○雖於公開法庭向審判長表示「他還欠很多人錢」,惟其目的顯係在審判長就量刑部分請其表示意見時所為陳述,難遽認前開言詞有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
2、查被告乙○○係由告訴人丙○○之哥哥魏肇炳及證人 李細字 、劉建祥處得知告訴人丙○○欠人很多錢,而告訴人丙○○確實欠很多人錢等情,分據證人魏肇炳、李細字証述屬實(原審桃簡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四十頁至第四二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核與被告乙○○所辯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細字九十三年八月出具證明書(同上卷第二四頁)及口述錄音帶光碟一片(同上卷)附卷可證,參以被告乙○○前於七十四年間曾以債權人身分,提起撤銷告訴人丙○○及證人魏肇炳所為無償行為之訴,並經原審民事庭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00號判決獲得勝訴,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卷),衡情,證人魏肇炳證詞應無反於事實,而扭曲為有利於被告乙○○之必要與可能,況證人魏肇炳所為前開證言復與證人李細字、劉建祥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乙○○所稱丙○○欠很多人錢乙節,應尚非無稽之流言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四分,在原審法院第五法庭等公眾得出入場所,稱「丙○○還欠很多人錢」,然其主觀上之目的尚非對之擴散傳布於大眾,客觀上「丙○○還欠很多人錢」等詞,尚非為不實之流言傳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與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爰諭知無罪等語,核無不合。
五、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般人所稱三元街市場,即屬三元二街及三元三街,故證人甲○○所言並無矛盾,而被告另案在法庭所言告訴人欠錢不還,確實違法,原審認係就量刑部分表示意見,誠屬牽強,另原審傳訊証人後,未提示證人錄音帶予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表示意見等語,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經查: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法院應提示證人錄音帶予告訴人表示意見,是告訴人此一指摘,於法無據,另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為量刑應審酌之情況,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六款訂有明文,則被告於另案回應審判長何以請求上訴之問題,而陳述告訴人之生活狀況及品行,原審認係有關量刑之陳述,於法有據,告訴人所謂牽強,顯有誤會,再被告係被動向特定機關為陳述,難認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告訴人指為違法,亦與首揭判例意旨不符,不能採信。至於三元街市場所在,究何所指乙節,告訴人固提出經當地里長證明之現場圖為証,認三元一街二巷亦屬通稱之三元街市場,因而稱証人甲○○所言並無矛盾等語,而被告亦提出桃園縣大溪鎮三元里里長黃明義證明書,證明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市場,係指三元二街市場,至於三元一街及三元三街則為一般道路並無市場攤位等情,按原審並非審究市場在何處,而是以被告係在三元二街營業,而證人甲○○向檢察官稱在三元三街聽聞被告有所言語,因認証人甲○○所言,有瑕疵可指,且如前所述,原審並非以此為唯一不採之理由,則兩造爭執市場範圍何在,已然失焦,何況,傳統市場通常僅有大概所在,且隨時間演變,或百姓認識與指述,而異其範圍,乃事理之常,本非本案重點,告訴人以此相爭,難謂的當,原審已明白陳述證人甲○○證詞,如何不可採,告訴人置諸不顧,肆意指摘,洵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