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9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999號原告甲○○原名: 林基 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府訴字第0967012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⑴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5日檢附身分證影本、切結書
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以被告收件文山字第2986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就臺北市○○區○○段3小段402、40
4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人住址更正登記。案據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之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僅記載所有權人姓名為「甲○○」,住址欄空白;而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則記載業主氏名「甲○○」,住所為「大加蚋堡大安庄319番戶」,嗣經街庄土名番戶改正為「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又因原告原名 林基學 ,於95年9月1日始更名為甲○○,被告爰認原告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不明,乃以95年10月11日文山字第2986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補正事項:....2.本案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登記名義人均為『甲○○』,惟查臺端於95年9月
1日始更名為『甲○○』,故請檢附臺端日據時期之姓名為『甲○○』之戶籍謄本辦理。...3....另原登記申請書件已銷燬,申辦住所更正登記時,可檢附戶政機關查復土地登記時無該住所或該住所無申請人之文件,及足資認定與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之文件申請辦理,請補正。……」請其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⑵嗣原告以95年10月25日補正書敘明甲○○即為林基學,惟未
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被告爰認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5年11月1日文山字第2986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就原告95年10月5日收文件號29866號土地更正申
請書事項准予更正地址,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址更正為原告目前之現住址。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在日據時代昭和5年(民國19年)0月00日出生之戶
口謄本,上面註明出生之房屋門牌為台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土名十二甲177番地與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上註明昭和19年(民國33年)甲○○之住所為大加蚋堡大安庄319號。蓋此兩個門牌號碼相差142號之原因,係因在這14年內,馬路邊空地不斷興建房屋,因此14年後原來之大加蚋堡大安庄177番地房屋門牌號碼經增加新的門牌後,新編成新的門牌號碼為319號番地,故兩門牌號碼為同一棟房屋,而足證甲○○與林基學兩個名字實為同一人。
②甲○○與林基學係同一人,甲○○係戶籍上之本名,林基
學是別號,於19年8月12日原告剛出生取名登記戶籍之際,其父親 林來發 及祖父 林超 便共同出資,以甲○○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林基學這個別號登記為身分證上之戶口名字,使得此後用林基學的名字可以領到戶口謄本,用甲○○的名字領不到戶口謄本,惟向日據時代之地政機關辦理承買之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3小段403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際,無須提出甲○○之戶口謄本,仍然可以辦妥以甲○○名字為所有權人之登記。而此種登記方式,本意係在防止原告在年輕時將土地賣掉而不努力創業賺錢,而等到原告老年後,將戶口上林基學之名字改為戶籍本名甲○○後,再向地政事務所聲請領取上開
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蓋原告父親此種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實係隱藏真正所有權人即為林基學之意思。是原告於95年9月1日將身分證之姓名林基學改名為甲○○之後,被告應發給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而無須要求原告提出甲○○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
③原告於95年6月間始知悉上開403號土地早於77年11月28
日即已被徵收,因辦理徵收機關未通知原告前往領取補償費,原告便於95年9月1日將別號林基學改名為甲○○,並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請求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經市府地政處以95年9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而其函覆內容以上開徵收補償費因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領,業以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2年7月22日以92年保管字第398號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原告尚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領取補償費。惟本件公告徵收上開403號土地,因未合法通知所有權人(即原告),不發生合法通知之法律上效力;且市府地政處將補償款以78年度存字第4236號提存書提存法院提存所,事後又取回提存款,因此不發生提存清償補償款之法律上效力。故本件原告於95年間申請發給上開土地補償費,則應按照95年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100元發給新臺幣15,564,900元。
④系爭土地及上開403號等3筆土地在日據時代之登記簿上
記載所有權人為甲○○,住址空白,僅於土地台帳載有其住所地為「大加蚋堡大安庄319番地」,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9月7日北市第田字00000000000號函可證。
而依日據時代最早之土地謄本,在昭和19年(民國33年)甲○○所有之中崙尾1號土地之地點位於大加蚋堡大安庄
319番地之房屋旁邊,而甲○○在35年地政機關登記其所有土地位於臺北縣○○鄉○○段為深坑鄉內湖字中崙尾,地號為1號,面積為0.0592公頃,36年登記甲○○之所有權狀號碼為深坑字19070號,而嗣後上開中崙尾1號土地分割出0.0178公頃土地而為1-15田地,最後之新地號為40
3號及又分割出0.0043公頃土地成為1-16號田地,最後之新地號為系爭404號土地,最後使得上開中崙尾1號田地之面積縮減為0.0371公頃,其本身之地號變為1-17,最後新編之地號就是系爭402號土地,後來僅其中之403號被政府徵收作為道路用地以外,系爭土地仍然為空地,而為原告所有。
⑤又日據時代土地謄本上登記上開3筆土地之甲數為610甲
,地租減為84元,並登記「昭和19年(民國33年)地號改訂19年4月21日處分,及漏登記所有權人姓名及地址」,此即足以證明甲○○之父親 林發來 及祖父林超於19年8月12日用甲○○本名購買上開3筆土地時,原來之所有權人係空白,未登記所有權人名字,足證係買下無主之3筆土地,並登記為第3順位之甲○○(即林基學)之名義為所有權人。
⑥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第8點,均係行
政命令,而於35年10月2日由地政署訂定發布,故甲○○在35年10月2日以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際,根本就領不到戶口謄本及無須提出戶口謄本,即可辦妥所有權登記,使得甲○○在95年間聲請發給土地權狀之際,依據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無須領出根本領不到之甲○○在35年10月2日前之戶口謄本。又35年10月2日以前之甲○○與35年10月2日後之甲○○根本是同一人,並未死亡,因此無須辦理繼承登記。
⑦96年3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其條文中:
「散見台灣各地之家廟、祠堂等土地,未來只要3年內無人申請登記其所有權各縣市政府將可以予以標售」,而本件系爭土地有其適用。蓋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親及祖父購買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將來用來蓋祠堂之土地,故原告既已主張自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即應將土地所有權狀發給原告。且本件系爭土地係供 林氏 宗親使用,而3百年以來,連續由林氏宗親推舉一位後代人士取名為甲○○,負責管理及出賣土地將價款分配給族人,符合民法第
1條所規定之習慣,自有民法第1條之規定之適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發給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應不許駁回。
⑧上開403號土地於36年起至64年4月12日由地政事務所照
抄日據時代之土地謄本登記光復後之新土地謄本之際,將上開403號土地登記成坐○○○區○○段中崙尾小段田
0.0178公頃,地號登記成1-15號,備註欄內登記「因逕為分割由壹地號轉載」,至於新土地謄本對系爭土地登記成地號為壹地號田0.0371公頃,並在備註欄內登記「逕為分割登記於1-15、1-16號」,至於上開403號土地在35年起至60年1月12日止照抄日據時代之土地謄本登記之地號為內湖段中崙尾小段1-15號0.0178公頃,所有權人為甲○○,漏登記地址,而至73年5月3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將重測前內湖段中崙尾小段1-15號改為木柵段三小段403號,面積改為0.0169公頃,而至79年1月25日上開403號土地已被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登記簿上只登記所有權人為甲○○,漏登記地址,因此無從證明甲○○所主張上開3筆土地在33年所登記之臺北市大加蚋堡大安庄319號之門牌有誤。
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要旨,於本件可資參照。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相符者。....㈤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應檢附登記住所番地之全部戶籍謄本,經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之資料,且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第8點規定:「原登記申請書件已銷燬,申辦住所更正登記時,可檢附戶政機關查復土地登記時無該住所或該住所無申請人之文件,及足資認定與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之文件申請辦理。」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46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②依被告登記簿資料,登記名義人甲○○原有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402、403、404號土地(重測前:內湖段中崙尾小段1、1-15、1-16號,1-15及1-16號係於民國60年間分割自1號),其中403號土地已於79年1月25日由臺北市政府徵收完竣。上開內湖段中崙尾小段1號土地之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未登載所有權人住址,又該土地於日據時期並無辦理土地登記,亦查無臺灣省土地權利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可稽,僅有土地臺帳資料,依該土地臺帳記載業主住所為「大加蚋堡大安庄319番戶」、業主氏名為「甲○○」,後經街庄土名番戶改正住所為「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氏名為「甲○○」。依內政部訂頒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及第5款規定,如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而無登載住所時,須合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相符者」或「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應檢附登記住所番地之全部戶籍謄本,經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之資料,且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之情形時,始得予以受理。本件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昭和5年8月12日(即民國19年8月12日)出生,原姓名「林基學」,日據時期住所為「臺北市大安字12甲177番地」,於95年9月1日更名為「甲○○」,因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姓名與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所有權人姓名不符,且未符合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之規定,又未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第5款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檢附日據時期「大加蚋堡大安庄319番地」戶內無同名同姓者設籍資料之文件,且未能提出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補正並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依法並無違誤。
③被告95年11月1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177320號函復原告
之函文內容,係僅就原告申請住址更正登記所為之查復,並函送駁回通知書及登記案全案予原告,僅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謂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遽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④日本據台後,為增加稅收,乃於明治31年(光緒24年,民
國前14年)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光緒30年,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依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冊,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實施土地登記(內政部82年1月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一章第一節參照)。由上可知,系爭土地臺帳資料係於明治37年建立。又系爭土地臺帳之「沿革」欄於大正2年(即民國2年)已有記事,由此推斷,無論是明治37年(民國前8年)抑或是大正2年(民國2年),土地臺帳之業主氏名均為「甲○○」,而原告於昭和5年(民國19年)始出生,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其出生(昭和5年)時由其祖父與父親共同出資購買,顯與事實未合。
⑤系爭土地前有訴外人祭祀公業甲○○於89年6月27日以被
告收件文山字第14520號申請案申請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更正為「祭祀公業甲○○」,因未檢具登記名義人「甲○○」與「祭祀公業甲○○」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文件,經被告通知補正及駁回在案。該案申請人嗣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依鈞院91年訴字第1052號判決(於91年5月6日判決確定)判決理由三敘明「本案應由原告以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向民事法院訴請判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更正登記後,始能據以向被告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又該公業復於94年12月23日以被告收件文山字第35548號登記案續申請更正登記及於95年1月11日以被告收件文山字第875號申請案檢具依民政機關備查之財產清冊、派下世系表等文件申辦書狀補給登記,該案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在案。本件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外,復有訴外人祭祀公業甲○○主張系爭土地為該公業之財產,故被告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及第8點規定通知補正,洵屬有據。
⑥有關上開403號土地領取徵收補償費事項,係屬訴外人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職掌,非被告業務,原告對之向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即非適法。又被告所開立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中所列補正事項並未要求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事項,原告指稱要求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所言不實,併予敘明。
⑦所謂祭祀公業係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
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淵源於南宋時之「祭田」,乃漢人社會獨特習尚。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大多數係以祭祀祖先為主要目的,以土地為基礎,由享祀者(即其供奉之祖先)之子孫(所謂派下)所組成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祀公業財產係獨立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公業財產之主體為派下全體,由其子孫相繼為派下,按其系統關係比例對祭祀公業具有其權利與義務,非派下子孫之個人財產,其處分權依規約或習慣定之,通常屬於派下子孫全體,其使用收益,可以約定,由專人管理或由派下輪流管理(內政部82年1月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六章第二節參照)。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其父親及祖父買來登記為原告(自然人)所有,打算將來用來蓋祠堂之土地云云,顯對祭祀公業之性質有所誤解。且祭祀公業條例係新頒訂法規,並非修正法規,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但尚未經總統公布施行,原告所陳理由,顯與事實未合。另查訴外人祭祀公業甲○○主張系爭土地為該公業之財產,其檢附之經民政機關備查之派下員名冊所列並無原告,併予敘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96年06月11日委任 楊昭鎦 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參見本院卷p-21),但未敘明何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非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規定,該委任自非合法,而無由發生行政訴訟法上合法委任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訟爭,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02、404號土地(重測前:內湖段中崙尾小段1、1-16號)為其所有,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不明,向被告申請准予更正登記簿記載之地址,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址更正為原告目前之現住址。
依據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相符者。....㈤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應檢附登記住所番地之全部戶籍謄本,經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之資料,且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足以顯示原告應有充分之資料提供被告審查是否與以更正登記。
然依被告登記簿資料,登記名義人甲○○原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02、403、404號土地(重測前:內湖段中崙尾小段1、1-15、1-16號,1-15及1-16號係於60年間分割自1號),其中403號土地已於79年1月25日由臺北市政府徵收完竣。上開內湖段中崙尾小段1號土地之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未登載所有權人住址,又該地號於日據時期並無辦理土地登記,亦查無臺灣省土地權利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可稽,僅有土地臺帳資料,依該土地臺帳記載業主住所為「大加蚋堡大安庄319番戶」、業主氏名為「甲○○」,後經街庄土名番戶改正住所為「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氏名為「甲○○」。但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昭和5年8月12日(即民國19年8月12日)出生,原姓名「林基學」,日據時期住所為「臺北市大安字12甲177番地」,於95年9月1日更名為「甲○○」,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土地臺帳資料)不一致,而為被告所拒絕。
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足以證明自己就是土地臺帳記載住所為「大加蚋堡大安庄319番戶」、氏名為「甲○○」之人,足以證實日據時代原告之名稱即為「甲○○」,且「大加蚋堡大安庄319番戶」、「臺北市大安字12甲177番地」為同址。
三、就此,原告稱:「甲○○與林基學係同一人,甲○○係戶籍上之本名,林基學是別號,於19年8月12日原告剛出生取名登記戶籍之際,其父親林來發及祖父林超便共同出資,以甲○○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林基學這個別號登記為身分證上之戶口名字,使得此後用林基學的名字可以領到戶口謄本,用甲○○的名字領不到戶口謄本,惟向日據時代之地政機關辦理承買之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3小段403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際,無須提出甲○○之戶口謄本,仍然可以辦妥以甲○○名字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台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土名十二甲177番地與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上註明昭和19年(民國33年)甲○○之住所為大加蚋堡大安庄319號。蓋此兩個門牌號碼相差142號之原因,係因在這14年內,馬路邊空地不斷興建房屋,因此14年後原來之大加蚋堡大安庄177番地房屋門牌號碼經增加新的門牌後,新編成新的門牌號碼為319號番地,故兩門牌號碼為同一棟房屋」等語,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昭和5年8月12日(即民國19
年8月12日)出生,原姓名「林基學」,日據時期住所為「臺北市大安字12甲177番地」,於95年9月1日更名為「甲○○」,並無任何資料足以顯示原告於95年9月1日更名前即為「甲○○」,亦無任何戶籍謄本顯示該記載,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實該身分之證據供參,本院自無由認定原名為「林基學」之原告,即為日據時代「大加蚋堡大安庄319番戶」之「甲○○」。
⑵「台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土名十二甲177番地」與「大加蚋
堡大安庄319號(番地)」是否因多年來馬路邊空地不斷興建房屋,而增加新的門牌後,新編門牌所造成之差異(原告主張兩門牌號碼為同一棟房屋),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參,若如原告所稱該址多年前同一,則原告之父親林來發及祖父林超先前之住所應該就有可能是「大加蚋堡大安庄319號(番地)」,但原告亦無法提出其父親林來發及祖父林超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以供查考(本案辯論終結後原告提出林超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住所仍為大安庄土名十二甲177番地),本院自無由認定日據時代「大加蚋堡大安庄319番戶」與「台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土名十二甲177番地」同為一址。
四、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正因為現有資料無法為相關之比對,無法證實原告請求更正登記之內容,故被告發函通知原告為相關之補正,應屬合法有據。
五、被告所要求原告之補正略以:「....補正事項:....2.本案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登記名義人均為『甲○○』,惟查臺端於95年9月1日始更名為『甲○○』,故請檢附臺端日據時期之姓名為『甲○○』之戶籍謄本辦理。...3....另原登記申請書件已銷燬,申辦住所更正登記時,可檢附戶政機關查復土地登記時無該住所或該住所無申請人之文件,及足資認定與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之文件申請辦理,請補正。……」,承上開資料之比對,亦屬適當。而原告僅補正敘明甲○○即為林基學,惟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被告爰認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95年11月1日文山字第2986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應無違誤,訴願決定採同一見解,亦無不妥。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爭執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一一審酌,就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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