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瓦斯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瓦斯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瓦斯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35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4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時,與丙○○駕駛車牌碼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因會車時道路阻塞,互鳴喇叭警示而發生糾紛,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身上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車與丙○○理論,並向丙○○恫稱:「你要是搞怪,我就向你開槍」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嗣進 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瓦斯槍毆打丙○○左耳處,因丙○○加以反抗,甲○○復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拳頭毆打 黃銘 左眼處,致丙○○受有左眼角膜破皮、左耳後開放性傷口(甲○○涉犯傷害丙○○之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路人見狀將甲○○壓制在地,丙○○隨即駕車離去,始未進一步發生爭執;甲○○於丙○○離去後,復於同一地點與駕駛車牌碼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丁○○因會車發生行車糾紛,甲○○竟另起恐嚇之犯意,自身上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車與丁○○理論,並以上開瓦斯槍抵住丁○○之左邊太陽穴,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嗣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瓦斯槍毆打丁○○左耳及左臉處,致丁○○受有左耳部裂傷、左頭顳挫傷合併擦傷及血腫疼痛等傷害,嗣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時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案經丙○○、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如:證人之證述等),其中告訴人丁○○於96年12月4日,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上開警詢筆錄原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證據調查時,對上開警詢筆錄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8年4月8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傷害告訴人 顏健欣 及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時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瓦斯短槍1支扣案可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90339號槍彈鑑定書、酒精濃度測定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當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恐嚇罪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持扣案之瓦斯短槍1支恐嚇告訴人顏健欣及被害人丙○○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向丙○○說要是搞怪我就向你開槍這句話,我有罵他『幹、你若是再按喇叭,我就敲下去』(台語)」,「我與丁○○車子交會時,他一直按喇叭,我就下車,罵他三字經,並說按什麼喇叭,這邊路這麼小怎麼過得去,他又按喇叭,我才拿玩具槍推他的頭,他說我拿槍,我說這是假的槍並把槍丟向他,叫他自己看是否為真槍或是假槍,並不是像他說的,我沒有恐嚇他」等語云云。
1、惟查,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就被告持槍恐嚇時所為恐嚇言語內容,亦均為一致之證述,而被告就持扣案之瓦斯槍恐嚇被害人即證人丙○○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時,始改稱:「有罵他『幹、你若是再按喇叭,我就敲下去』(台語)」,加以被告自承當時係因酒醉及行車糾紛始持槍與被害人丙○○等發生爭執,因此,被告於酒醉狀況下,就當時持槍恐嚇被害人即證人丙○○所為言語之記憶當未如被害人即證人黃銘之記憶清析,而應以被害人即證人丙○○所為證述較為可採。況被害人即證人丙○○係被告友人之親戚,且對被告所涉恐嚇及傷害犯行,於警詢筆錄中均表明不提出告訴,自無誣陷被告之理,被告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次查,被告恐嚇告訴人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矢口否認,惟被告恐嚇告訴人丁○○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丁○○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部分已如前述),徵諸被告就傷害告訴人丁○○犯行,亦係先於警詢、偵查中否認,嗣於審判中改口坦承,且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時係手持扣案之瓦斯槍,因此,被告於酒醉狀況下,就當時持槍恐嚇告訴人丁○○所為言語之記憶當未如告訴人丁○○之記憶清析,本院認告訴人丁○○於警詢筆錄所為指述應較為可採。況被告當時因行車糾紛而先與被害人丙○○發生爭執時,已先持槍出言恐嚇被害人丙○○,嗣於被害人丙○○離開後,復與告訴人丁○○在同一地點,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持扣案之瓦斯槍下車與告訴人丁○○理論,被告前後兩次發生行車糾紛後之處理方式均屬相同,因此,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恐嚇情節,應相與事實,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未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地,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僅以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案發當天以瓦斯短槍1支抵住告訴人丁○○之太陽穴,無論該槍支為真槍抑或假槍,一般人在此情形下,必認為生命遭受威脅而生恐懼之心,被告卻仍率而為之,其恐嚇犯行,甚為明確。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罪行為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如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因行車糾紛與被害人丙○○發生爭執,並持扣案之瓦斯槍下車與被害人黃銘理論時,先對被害丙○○恐嚇稱:「你要是搞怪,我就向你開槍」,進而持槍毆打被害人丙○○,此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亦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而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後,亦係持扣案之瓦斯槍下車與告訴人丁○○理論,並先以扣案瓦斯槍抵住告訴人丁○○太陽穴,,進而持槍毆打告訴人丁○○,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先持槍毆打被害人黃銘及告訴人丁○○後,始持槍恐嚇,應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對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上訴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惟被告於恐嚇告訴人丁○○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對被害人丙○○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35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自持,復為本件犯行;⑵僅因行車糾紛即為本件犯行,其動機實屬可議;⑶傷害之動機、手段及對被害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並非極度嚴重;⑷恐嚇之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所致生告訴人心理之危害程度;⑸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不具殺傷瓦斯槍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傷害及恐嚇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