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壹臺、點歌簿壹本及點歌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望春」、「天光光」、「酒甲淚」、「雲相思」、「蠟燭火」、「生日快樂」、「真心愛你」、「不甘」、「不通哭」、「思念伊」、「浪子啊」、「夢中影」、「失落的夢」、「夢中情網」、「再會無情人」、「冷月照孤單」、「聲聲叫著你」、「離別夜港邊」、「不通放阮孤單」等19首音樂著作,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影音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非經美華影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7年7月上旬某日起,在 阮文通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1之6號「越南小吃部」店內,擺設內含有上揭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以每首歌曲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顧客點唱,而侵害美華影音公司對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嗣於97年9月16日19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美華影音公司員工 黃宣霖 前往該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金嗓CPX-900型點唱機)1臺、點歌簿
1本、點歌遙控器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自民國97年7月上旬某日起,在阮文通所經營之「越南小吃部」店內,擺設內含有上揭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以每首歌曲1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顧客點唱之情,惟否認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美華影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辯稱:伴唱機內雖有告訴人之歌曲,但無法證明顧客有點唱告訴人之歌曲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美華影音公司之代理人黃宣霖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美華影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3份、搜索照片及收錄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簿1本、遙控器1支扣案可佐。而本案係告訴人派員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越南小吃部」查證,確認店內擺設內含有上揭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顧客演唱,並予拍照存證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有本院97年度審聲搜字第33號卷可稽,且如未有顧客點唱上開歌曲,告訴人又何以知悉店內所擺設之電腦伴唱機灌錄有上開歌曲,是被告辯稱未有顧客點唱告訴人之歌曲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來店消費而不知情之客人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7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6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多次於「越南小吃部」內,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除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外,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本件被告縱有多次公開演出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端,然其不尊重他人智慧結晶,於店內擺設含有上揭未授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供人消費點唱,藉此獲取利益,致告訴人權益受損,雖其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數量非鉅,營利之時間尚短,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簿1本及點歌遙控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