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