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八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圖取報酬,而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臺北地檢署、單位:監管室、姓名: 陳德信 、編號:二一一三二」服務證(下稱臺北地檢署服務證)一張交付甲○○,由其自行黏貼自己之照片於上,而偽造臺北地檢署服務證,另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作為聯繫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冒稱臺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行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遭人冒名開戶,繼由自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之人,撥打電話謊稱其帳戶遭冒用,涉及洗錢案件,案件編號為0000000,該案正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旋由自稱市警局偵二隊 張忠興 警官之人,撥打電話詢問其開戶銀行、帳戶用途及餘額後,再由自稱 林正明 隊長之人向其詐稱該案由臺北地檢署 張書華 檢察官偵辦,因其傳喚未到,業遭通緝,隨即由自稱張書華檢察官之人,向其誆稱因屢傳未到,已遭通緝,須於是日下午五時前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否則收押禁見,並凍結銀行資金,如欲免予羈押並免除資產遭強制凍結,須淨空銀行帳戶,將銀行存款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並會給予收據及相關公文,致乙○○信以為真,乃依指示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元。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張書華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乙○○謊稱將指派臺北地檢署法警陳德信,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八○號河堤國小正門右側向其收款,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並將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內載乙○○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監管銀行帳戶資金九十二萬元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甲○○未參與偽造公文書犯行),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甲○○未參與偽造公印、公印文及印文犯行)等公文書各一紙,甲○○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與乙○○會面,佯裝其係臺北地檢署法警陳德信,並出示上揭服務證及公文書,向乙○○行使之,假冒臺北地檢署公務員而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院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陳德信及乙○○,並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甲○○係臺北地檢署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公務員,而當場交付現金九十二萬元,甲○○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收款人處偽造「陳德信」署押一枚後,將前開六紙公文書悉交乙○○收執,甲○○得手後,隨即依電話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該詐欺團成員。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將前揭公文書交由警方採證,經採集指紋送驗後,發現與甲○○之左小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以:本案與被告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之案件係集合犯關係,本案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惟集合犯限於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寓有複數同種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並不當然含有反覆實行同種行為之要件,且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言,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立法者當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參照)。是前開案件與本案並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本案所採集之指紋,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依上開程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鑑驗書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都在中壢市,並未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取款,因伊在九十七年九月底,曾在新竹應徵一份文書工作,可能因此在處理過之文書上留下指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上午九
時許,我在臺北市○○區○○街住處接獲一位自稱是臺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行員的電話,她問我說有無託人領款,我說我沒有在臺新商業銀行開戶,她說我的戶頭遭盜用,會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的警員跟我聯絡,隔了大約五分鐘,就有一位自稱是新店分局的警員打電話到我家,跟我講說有人冒用我的名義開戶,並說經查詢結果,我還涉及其他案件,然後就有一位自稱市警局偵二隊張忠興警官與我聯絡,詢問我開戶的銀行、帳戶用途及餘額後,告知我涉及洗錢案之來龍去脈,後來由一位自稱林正明隊長之人,向我解釋我涉案的程度,並說該案由臺北地檢署張書華檢察官承辦,因我傳喚不到,已遭通緝,後來電話又轉到檢察官辦公室,自稱檢察官的人告訴我,我因涉嫌一個公司人頭戶案件,屢傳不到,業經通緝,須在當天下午五點前到臺北地檢署報到,否則要被收押禁見,並凍結銀行帳戶,我若不想資產被強制凍結,要先將銀行帳戶淨空,將存款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並會給我相關證明公文及收據,之後指示我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領現金九十二萬元,然後回家等電話通知,大約在當天下午四時許,自稱張書華檢察官之人打電話約我在臺北市中正區河堤國小正門右側交錢,表示會有一位法警陳德信向我取款,當時我在河堤國小正門右側,見被告著西裝前來,被告自稱是陳德信,並拿他的服務證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給我看,我就將現金九十二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就當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上簽名,並將該收據及前開公文交給我,告訴我說,這些東西你看清楚,後來被告數完錢後就走了,我因為感覺被告很緊張,懷疑自己是否被詐騙,返家後隨即向警察局報案,我可以確定在庭的被告就是當時向我取款之人,因為我辛苦賺的錢被騙走,所以即使已事隔七月,我對被告的印象還是很深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鑑識人員在前揭偽造之公文
書上所採集之指紋,經排除告訴人之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七○一八五五三一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七頁)。
㈢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
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同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受話之基地臺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號,即在臺北市中正區河堤國小附近,此有電話通話紀錄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
㈣此外,並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
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偽造之公文書、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七號刑事案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服務證一張、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㈤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因伊在九十
七年九月底,曾在新竹應徵一份文書工作,可能因此留下指紋云云。惟案發當日確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為何扣案文書會有伊之指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因在新竹應徵一份文書工作,可能因此留下指紋云云,其前後辯解不一,已難盡信,況被告對其所應徵文書工作之確切工作地點、聯絡電話、同事及老闆係何人等節,俱不能陳述(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實悖異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顯見被告空言辯稱係因處理文書工作而在扣案偽造之公文書上留下指紋,要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北地檢署服務證」,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卷宗」卷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被告冒充臺北地檢署公務員陳德信,並持上開服務證及公文書對被害人行騙,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院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陳德信及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偽造「臺北地檢署服務證」之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陳德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參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卷宗」卷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上印文、公印文暨公印之偽造行為有所參與,自僅就行使行為負責。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告行使特種文書犯行載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明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於審判期日固亦未明確踐行告知被告該罪名之程序,然在調查證據程序中,本院已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加以調查,且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顯出於審判庭,命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反面),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於判決無影響,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報酬,竟夥同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無辜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九十二萬元之損害,並影響檢警及司法機關之威信至鉅,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七號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九、十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又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之晶片卡,自租用日起,即為申請人所有,此有威寶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威(法)字第○八○二二九—○一號函、和信公司同年月二十七日和信(企營)字第○九七二○一○○五八八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八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固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偽造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及公印,與被告所涉犯行無關,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在短短一個月內,即三次詐諞被害人之鉅額現金,顯見有犯罪之習慣且係因懶惰成習而犯罪,若單純施以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其雖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持偽造之公文書及服務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款,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另涉犯詐欺等罪,目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然被告縱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三次為詐欺集團取款,然此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以被告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本院因認尚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勇如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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