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因執行成效良好而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因甲○○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同法院撤銷保護管束續行戒治,至89年6月1日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嗣後2案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109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7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12月25日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某土地廟旁,以將海洛因攙加於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7年12月28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因執行成效良好而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因甲○○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同法院撤銷保護管束續行戒治,至89年6月1日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其後又迭次施用毒品亦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已身陷毒癮,再犯率甚高,而本件係於於97年12月25日18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及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7年2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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