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被告 蔡張紅玉 訴訟代理人 蔡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小段6-9地號土地上房屋即同段641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台中市○區○○段二小段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中市所有,而其上房屋即同段第641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之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民國50年間即凍省前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原始興建,用途本供台灣省政府廳舍使用,後被告向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承租系爭建物,然該處嗣後發生火災燒燬,被告在未經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同意下,擅自拆除上開建物並自費修建。又為使上開建物順利重建,原告曾於77年4月1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予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俾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就系爭建物取得建照,經取得77年中工建建字第l383號建造執照改建,而改建完成後,則取得使用執照78年中工使字第409號,且系爭建物取得建照後,將之登記為省有,繼續出租給被告。惟查,依台灣省政廳財政廳76年10月3日76財五字第72205號書函所載:「二、台端(即被告)原承租省有房屋,擅自拆除重建,願切結自費修建後,登記為省有一案,本廳業以76.9.10(七六)財五宇第67836號函復在案。惟違建之處理,屬台中市政府主管,請逕洽辦理」等語,可知系爭建物於76年10月3日以前因火災毀損,被告未經原出租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同意,擅自拆除重建,致系爭建物被認定為違建,該建物遭被告拆除改建時,原有廳舍已因火災毀損,並遭被告擅自拆除而滅失,其原有之使用權源已不復在。
(二)再退而言之,而臺灣省政府虛級化後,系爭建物改由國有財產局接管,仍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並以承租人身分於96年2月l4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價購,於同年5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讓售國有房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查。惟系爭房屋於94年10月間,經被告向現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時,被告曾依修正前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4點規定,書立切結書,由其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且基地所有權人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及損害賠償時,亦概由被告負擔,有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9年7月14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90010045號函及被告於95年3月28日所具切結書可查。據此,被告自承租系爭建物伊始,即未繼受原由台灣省政府向原告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系爭建物賣予被告時,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亦不可能將原有之土地使用權由被告繼受。
(三)從而,被告蔡張紅玉自86年1月占用系爭土地後,86年1月至10月期間雖均有繳納每月之使用補償金,然自86年11月起,被告即未按時繳納,迄今已積欠為數不少之使用補償金,有台中市政府市有基地損害賠償金徵收底冊可稽。而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向原告辦理承租或價購,其無正當使用權源甚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侵害之排除,並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故原告同時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86年11月1日起至99年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及依台中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為計算標準,每月被告應支付新台幣(下同)24,824元之使用補償金,共計被告需賠償原告自86年l1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46,576元,又原告對被告及其配偶蔡寅就上開其積欠之數額其中1,859,062元即86年1月1日迄96年12月20日之使用補償金已於98年11月l6日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債權憑證,是扣除已取得支付命令部分外,被告尚有620,600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尚未清償。
(四)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路與民生路交叉路口,而其上系爭建物為被告自用並設立「福藝園」簡餐店,提供簡餐、速食、飲料等項飲食販賣。該建物為一層樓加強磚造,本造屋頂上覆瓦片,外臨人行道處搭設帆布簡易棚架。該建物臨三民路方向正對面為台中護理專科學校,臨民生路方向對面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左前方為交通部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鄰近三民路方向有署立台中醫院、 何嘉仁 美語補習班、忠孝國小等醫療、文教機構,後方則有台中市議會及台中市政府,為文教區及政府機關所在地。
二、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一)被告於73年11月15日起入住系爭建物,當初被告係由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讓售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財臺房售字第BB096E200028號可稽,並有國有財產局讓售國有房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設定抵押登記在案。
(二)又根據原告於99年2月10日府行廳字第0990038973號函主旨:本府為配合都市更新,帶動舊市區之發展,需收回台中州廳附近建築再利用,為確保住戶權益,請於99年2月底前將坐落於台中市○區○○路一段180號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建築執照或相關居住證明文件送本府行政處(廳舍管理科),逾期未提出合法證明者,限於99年3月底前搬遷完畢。故被告遵照原告之函示隨即於99年2月26日檢附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被告持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送交原告,原告亦以台中市政府府行000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通知被告如下內容:「茲收到台端(即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讓售國有房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正本及建物所有權狀、96年契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二份」,可見原告所檢附文件已符合原告之要求(即原告要求被告所使用之房屋係合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之房屋)。
(三)原告既認為被告佔用系爭土地需每個月支付使用費24,824元,且被告又曾支付使用代價,則應認為係二造就該基地之租賃未訂有期限,本件應屬不定期承租基地建築房屋關係,原告當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尤其該房屋業已合法向原告所管轄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妥建物保存登記為被告名義在案,更證明被告佔有系爭土地屬有合法之佔有權源。
(四)被告身患重病殘障,不但腎臟割除,膀胱、大腿等均經過手術,現無法走動。且本件房屋又有積欠國有財產局未繳清之債務及抵押權等,若原告仍堅持拆屋還地,對被告而言,實嚴重影響生計。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紙、系爭建物之臺中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原告既認為被告佔用系爭土地需每個月支付使用費24,824元,且被告又曾支付使用代價,則應認為係二造就該基地之租賃未訂有期限,本件應屬不定期承租基地建築房屋關係,原告當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情置辯。然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不得僅憑繳納稅款或佔有事實,而逕行認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倘當事人就基地範圍、租金數額及如何支付租金,尚未合意,租賃契約既未訂立,即難認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對於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之被占用不動產,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對於被占用之不動產,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被告繳款之項目均列為使用補償金,足徵被告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向原告繳交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核屬不當得利之性質,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不能以被告有繳納土地補償金之事實,即逕行認定其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之契約關係,被告除提出上開繳款書外,復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所辯自無足採納。又系爭建物有無辦理保存登記與其是否無權佔有系爭土地並無關聯,被告以此主張其係有權佔用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三、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法有明定。本件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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