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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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98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98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98年12月21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於99年4月12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權益影響實質上不亞於諭知罪刑,自須有積極證據可證已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審慎為之,又此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等罪,前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98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98年12月21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並於99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犯罪之類型、原因不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且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法院係判處罰金6萬元之刑責,情節亦非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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