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所載(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8年度偵字第4252號賭博案件所扣得,該案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0日以
98年度偵字第42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316號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偵4252號卷第18至19頁、23頁)。次查,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
4頁、98偵4252號偵卷第8至9、13至15頁),暨證人即賭客 毛英瑞陳勝裕蘇連文陳俊廷莊太源姜陳順美劉桂蘭 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5至7、第8至11、12至15、16至19、20至23、24至26、27至30頁)。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2頁)、賭客相關位置現場圖(警卷第43頁)及查獲現場照片4幀(警卷第44頁)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麻將牌│2副│1.每副麻將牌各含│││││骰子3顆及圈骰│││││1顆│││││2.被告甲○○所有│├──┼───────┼──────┼────────┤│2│賭資│新臺幣200元│賭檯上扣得│├──┼───────┼──────┼────────┤│3│賭資│新臺幣600元│賭檯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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