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3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78年5月31日,並以台南縣永康市○○段第6247、6293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表示,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此即為抵押權之從屬性。換言之,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不應准許。
三、查本件抵押債權已因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抵押權人復未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實行其抵押權,故應認其抵押權業已消滅,此並有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5號相對人甲○○聲請塗銷抵押權之民事判決,及其勝訴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上開地號土地,於法無據,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