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蔡張紅玉 訴訟代理人蔡寅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如有應繳而未繳足裁判費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l項則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小段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64l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一段18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拆除系爭房屋,返還房屋坐落基地(不含空地)部分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8平方公尺(包括原建物109平方公尺及已附合原建物之增建部分149平方公尺),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293,700元,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l80,36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78,423元,尚有10l,937元未據繳納,本院已於l01年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前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並已於101年8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人自應依前開裁定繳足裁判費。雖上訴人曾繳納前揭78,423元裁判費,惟原有建築物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存程度甚重,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審判上無從區分為二個個體。本件原建物外之增建部分係沿原主建物外圍環繞,對外具有直接通行性,共同做為「福藝園」簡餐店使用,且要到原建物,只能從增建部分進入,此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是其增建部分與原建物之使用具有一體性,仍應為主建物所有權範圍。上訴人自應繳足以原建物及增建部分所佔用土地面積計算之裁判費,其就裁判費一部繳納,無從區分上訴裁判範圍。末查,迄至101年10月4日止,上訴人仍未繳納其餘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稽,是其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