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管貳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夾鍊空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管貳條、玻璃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夾鍊空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羿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平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沙簡字第137號及94年度易字第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14號裁定上開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3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以,於99年10月28日上午
9時30分許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鎮○○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護命字第224號案件,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
100年1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00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塑膠管2條,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管1支、吸食器1組、夾鍊空袋1只,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羿騰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0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0001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塑膠管2條,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管1支、吸食器1組、夾鍊空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001公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粉末2包均檢出海洛因,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00100157號鑑定書1紙,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100年
1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後,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亦有本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清水分局委託見鑑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惟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
96小時,且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足憑,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其係於100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甲基安他命1次,則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上開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既已逾4日,揆諸上開說明,本即難期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被告此部分自白,亦有前揭扣案物即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管1支、吸食器1組、夾鍊空袋1只可資補強,是本案自難僅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即為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不足採信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平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陳羿騰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沙簡字第137號及94年度易字第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14號裁定上開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3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復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
00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及塑膠管2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玻璃管1支、吸食器1組及夾鍊空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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