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710號聲請人 張義 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97年6月12日公告)撤銷聲請人新臺幣1,048,675元之徵收補償處分,惟97年6月12日公告早已逾除斥期間,相對人不得要求聲請人繳回。惟相對人竟執意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拍賣聲請人棲身之房屋,倘經拍定,聲請人將無棲身之所,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聲請人因有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相對人遂以97年6月12日公告撤銷原徵收補償之處分,並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聲請人繳回該補償費,足見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因此,聲請人縱因該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自得以金錢填補損害,尚難認日後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