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6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693號上訴人 楊昭華 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訴訟代理人 林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 曾國楨 結婚,申經被上訴人許可依親居留,於民國95年4月10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1年4月9日。其間,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申請長期居留,被上訴人按面談結果認上訴人與曾國楨間無同居事實,以99年10月26日內授移專一北縣儀字第0990900354號處分書廢止上訴人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該部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既肯認上訴人與曾國楨於93年3月26日結婚並非虛偽,且上訴人於95年間曾與曾國楨共同居住於 曾耀輝 住處等情事,且雙方迄未離婚而婚姻關係仍屬真正,復依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001條夫妻同居義務須有主、客觀情事始為相當;查上訴人與曾國楨間因就業處所不同而造成客觀無同居之事實,然雙方並未離婚而仍有永久同居之意思,詎原審僅依客觀事實即率認雙方並無同居事實,其判決顯有悖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以:依被上訴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查訪結果,上訴人雖於接受訪談時,表示現戶籍設於友人 王家全 住處,然以上訴人與曾國楨既無王家全住處之鑰匙以供出入,則其等如何進出王家全住處以為同居處所已有疑義,況王家全住處,經查訪亦未發現上訴人與曾國楨之任何衣物等居家用品;且王家全既願提供住所供彼等2人寄放戶籍,足認彼此有一定程度之情誼,而無為不利陳述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依查證之事實及王家全之陳述,據以認上訴人與曾國楨無同居之事實,且上訴人未通過面談,乃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核無不合。又上訴人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認雙方因異地工作而無法同住一處共同生活,其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為其無法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復未於申請長期居留或受專勤隊訪查時據實陳述,卻虛報王家全住所為其與曾國楨之同居處所;更未具體敍明其與曾國楨是否確有同居處所;甚且連曾國楨目前實際居住地均無法說明,且經原審詢及是否通知曾國楨到場證述以明實情,亦說「不必了」等語,綜上,足徵上訴人與依親對象曾國楨並無同居之事實。上訴人雖另以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而認雙方婚姻關係為真正,然經原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相關卷證,經查明依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曾國楨於93年3月26日結婚並非虛偽,及上訴人曾於95年間與曾國楨共同居住在曾耀輝住處等情;惟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期間係發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作成1年餘之久,自不得以不起訴處分認其2人93年間結婚並非虛偽,及彼等曾於95年間共同居住曾耀輝家中之事實,遽而將上開結婚及同居之效果向後延伸,進而推定該2人有永久同居之事實,上訴人顯係將先前結婚之合意與同居之概念加以混淆;至上訴人另提出王家全出具之借住證明書等事證,或與事實不符,或無礙上揭並無同居事實之認定,因認上訴人主張不足採,而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不適用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等,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何以不符合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乙節,已說明理由甚詳,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再為指摘,顯屬其主觀誤解,核不足採。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蕭惠芳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