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毒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3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查獲之注射針筒一百五十八支是抗告人女友 陸雅蘭 所有,海洛因則是友人綽號「 阿英 」所有,抗告人並無吸食、施打海洛因之惡習,所採集送驗尿液不應呈嗎啡反應,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坦承於九十五年三月開始施用海洛因,最後一次為同年五月九日,且通常係在永大路住處施用在卷(詳毒偵字第一二四0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另抗告人於同年三月十六日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詳毒偵九00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足認被告自白與施用毒品事證相符,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抗告人施用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原審因以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辯稱查獲之針筒及海洛因非其所有一節,核與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不生影響,是其抗辯並無施用毒品之惡習,要無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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