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粘瑋 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2月20日101年度苗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粘瑋庭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粘瑋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因無法忍受 溫志強 議員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被告始以三字經回嘴對罵,並非無端主動向員警挑釁或有意對員警不敬,又因當時被告遭員警擒手扣抓時,手腕遭抓傷並手腕骨破裂,於萬般疼痛情形下自然反應的對抓住被告之員警反擊,並非主動攻擊警員,原審判決過重被告深感不服,又縱認被告所為仍屬違法,請審酌被告一時情急,而非故意犯罪,又前無犯罪紀錄,且仍有高齡公婆須扶養照料,另為較輕或適當之量處,或准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所為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分別判處被告拘役50日、拘役50日,並合定應執行拘役90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量刑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與溫志強議員發生爭執,並非無端主動向員警挑釁或有意對員警不敬,且被告當時遭員警以手銬銬住,於手腕骨破裂萬般疼痛情形下自動反應、抗拒,並非主動攻擊警員,被告與員警和解並不表示承認犯罪等語,惟上訴人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業有證人溫志強於警詢、證人 葉為棋 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證人溫志強、葉為棋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溫志強、葉為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上訴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猶空言否認犯罪,並無可信,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葉為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伍偉華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