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黃清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4月12日竹監裁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清文於民國101年2月4日10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三線111.7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派出所警員舉發有「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
113公里,超速53公里(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於101年4月1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2月4日途經該處,車上也載他人,希望能依常理,在大轉彎處能開至113公里,且依照片圖示,後方白色轎車能緊貼本人車輛行駛,要求能現場還原測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黃清文於民國101年2月4日10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三線111.7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派出所警員舉發有「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13公里,超速53公里(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有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裁決書等件附卷可查。異議人否認有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並質疑本件測速儀之精準度云云。經查:本件原舉發警員是日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規格為238Hz照相式,廠牌為InformationField,型號為IF-SLA,器號為24690號,最大雷射光功率為112.9μW,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號,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1月12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按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雷射波「+」之反射點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照片中之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異議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違規車輛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異議人被舉發違規時,該雷達測速器既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或測速有違誤之虞,是該雷達測速自動照相儀器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所測得之異議人上開行車時速應屬真實可信,則舉發警員基於該採證照片所為之裁罰即非無據。據此,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異議人雖聲請就本件違規取締現場由媒體為還原測試,惟本件原舉發警員進行取締違規所用之雷射測速儀照相設備,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採證儀器,其準確度及公信力均非得由異議人或他人可任意指摘,聲請人此部聲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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