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其為警查獲時之血液酒精濃度達415.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976mg/l)、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50號被告黃東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6鄰藤坪1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文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11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住處。迨於同日14時7分許,行○○○鎮○○里○○路○○○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因而與 張蓉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人員受傷,亦未提出告訴)發生碰撞。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黃東文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415.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9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血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禍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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