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8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A女發生爭執,竟口出惡言、手持長棍作勢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莫大畏懼,惡性非輕,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3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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