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本案係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程度,形成屬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心理產生莫大恐懼等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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