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江福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黃政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四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 江福良 )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二年二月八日經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詎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八十一年間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四八之一五號其住處,擅取其弟 江孟棋 所有之市○○○路○段○○號十五樓之六「世國旅行社」,先偽製該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 陳麗娟 為之申請使外交部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三十日將「江孟棋申請務上所掌之相關簿冊上,並核發編號M0000000號,係貼用「乙○」之照片,載有此項不實內容之「江孟棋」伍令及」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紀錄上,各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分有關機關有關國人出、入國管理等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暨江孟棋本人。
(二)乙○與 黃國忠 、 蔡文祥 (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利用國人想至國外謀識心理,以徵求赴日本東京酒店公關業務人才為餌,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十月間,分別在台北市、台中市、桃園縣等地,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上刊登徵人廣告,並由黃國忠向不知情之 李三郎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轉租 李某 向 黃阿奎 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房屋,另由黃國忠冒用庚○○名義,向 邱辰勇 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八室房屋,並冒用癸○○之名,在台中市○○街○○號承租房屋,向前來應徵之 蕭國民 等人詐騙國民身分證、北市「天天旅行社」之 呂珮玲 、台中市「大中旅行社」之 黃寶儀 等不知情之人員填載申請書,持向外交部及日本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等有關機關申領簽證等文件,由黃國忠、蔡文祥辦理送件、取件等庶務,取得洋以每本泰幣四萬元之價格轉賣給名為「彼德」之泰國人蛇集團份子加以變造後再售予大陸人民 林銀華 、 陳建華 等人以供其等偷渡之用,三人並均以之為常業。
(三)八十二年十月間,江孟棋因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乙○為開脫其罪嫌,竟與黃國忠共謀,由黃國忠以「癸○○」名義偽造切結書一紙,載稱:「江孟棋之辦理」云云,再由乙○轉交該旅行社職員陳麗娟,利用不知情之 陳女 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出庭作證時,提出上開切結書予承辦檢察官而行使之,欲將代辦之事推給不知情之「癸○○」,足以生損害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癸○○本人。惟陳麗娟出庭作證時,雖提交該份切結書,然猶據實陳述係受乙○之委託辦理江孟棋之
(四)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在台北市○○區○○街○○○巷口附近之檳榔攤,乙○復秉其既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自稱「 唐若堯 」並以出借款項須交付證件供影印存查為由,向丙○○詐取其本人之照片及其偽造之,藉以冒名「丙○○」申請清男申請五九七九四號,係貼用「乙○」之照片,載有此項不實內容之「丙○○」本。嗣則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持用該本「丙○○」係丙○○出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境紀錄上。出國前,乙○亦曾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三日及十二月七日,三度冒用「丙○○」之名義前去探視斯時因案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之黃國忠,各次胥使看守所管理人員將「丙○○來探視黃國忠」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台灣桃園看守所人犯會客登記簿」,各足生損害於外交部有關理、看守所人犯會客管理等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暨丙○○本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擅取其弟江孟棋所有之連同其本人之照片委交「世國旅行社」職員為之申辦貼用其本人照片之「江孟棋」處之情不諱(原審一卷第七八、七九、一八九頁,原審二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徵諸江孟棋之陳麗娟、江孟棋 陳明 在卷(偵字第四三九八號卷第二六、二七、三七頁;原審一卷第一六八至一七○、一七二、一七三、一八七頁),且有係貼用「乙○」照片之「江孟棋」普通八二頁),稽此,足證乙○之前揭自白屬實,殊值採信。次查,「江孟棋」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多次持用編號M0000000號紀錄在卷可按,惟於該段期間,江孟棋均在任職之「龍滎有限公司」上班,並未出國,此各情並據江孟棋及「龍滎有限公司」之製造課課長陳進行於偵查中述明(見嘉檢偵字第四四七七號卷第六頁、第十九頁反面),顯見持用該本者實非江孟棋本人,復參酌照順利通過證照查驗以出、入國者,當僅有乙○一人之情,準此,是見於該期間多次持用「江孟棋」之冒名「江孟棋」出、入國境,致使境管機關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紀錄上為此不實事項登載之犯行,灼然無疑。乙○空言否認此情,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乙○,固坦稱曾收取黃國忠所交付,已辦妥赴日簽證之蕭國民等人之變造後並轉售他人以供偷渡之用,亦曾以其照片申請丙○○之審一卷第七八頁,原審二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二)至(四)所揭之各項犯行,辯稱其並非黃國忠詐騙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之首腦係綽號「 小唐 」之人,其僅係向黃國忠等人購買係「小唐」所申請,其並不知情,另亦不曾授意黃國忠偽作「癸○○」名義之切結書云云。但查:
(一)前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各項犯情,業據黃國忠於警訊、偵查、原審另案審理時、本院調查時、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調查時,供承甚明(見偵字第一四二二四號卷第一六四頁及反面、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第一八0頁、第二0二頁反面、第二0三頁、第二一三頁反面、第二一四頁,原審法院訴字第一五二一號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第九十頁,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0號卷第三二頁,原審法院訴緝字第六八號一卷第二一五至二一八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並經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蕭國民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各證述綦詳,復有報紙廣告、公司簡介(見四三九八號偵卷)、房屋租約(見一四二二四號偵卷第九十一頁)、各被害人之證申請書(見一四二二四號偵卷)等文件存卷可按。次查,證人(即台北市「天天旅行社」職員)呂珮玲於警訊時,證稱:「江福良(即被告乙○,以下同)於八十一年˙˙˙自己到公司欲找人辦˙˙˙八十二年二月介紹黃國忠給我認識,之後,黃國忠就亦拿數人證件要申辦稱:「(你說被告有介紹黃國忠與你認識屬實?)江先生(指被告)之後有帶一個人(指黃國忠)說我比較忙,【以後所有申請不會過來】,我以後都與這位先生連絡˙˙˙(由黃國忠出面後有再碰過被告?)有一次他拿三盒水果來謝謝我們,說公司員工及朋友之事都麻煩我˙˙˙(江先生有介紹他與黃國忠之關係?)沒有,江只有說【我這些事情都交黃國忠辦】。」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五九、六○頁,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職是,被告既向呂珮玲提及【以後所有申請˙我這些事情都交黃國忠辦】等語,顯見黃國忠僅係銜被告之命而為之辦事之角色。甚且,於黃國忠出面委辦社感謝之意,是以倘非黃國忠所交託委辦者本即為被告本身所欲洽擬處之事,既與己無涉,其何須自耗費用為此蛇足之舉?不寧唯是,黃國忠於原審調查時,供明曾向黃寶儀介紹被告為其「上司」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二一八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黃寶儀(即台中市「大中旅行社」職員)於警訊證稱:「口卡相片上的江福良,外形有像另一位黃國忠帶來介紹我認識之同公司『上司』之唐先生。」等語(見偵字第四三九八號卷第二二頁),顯意指黃國忠曾向 黃女 介紹被告為其「上司」之情,悉相吻合,自堪認果有斯情無訛。因之,若被告僅為局外人而非黃國忠之「頂頭上司」, 黃某 要無為如此介紹之理由及必要。再徵之後述黃國忠並應被告之囑,不惜觸法而為之偽造「癸○○」名義之切結書(見偵字第四三九八號卷第一九九頁),俾開脫被告冒領「江孟棋」,益見黃國忠對被告係言聽計從並將命行事,彼二人之關係必然緊密而利害休戚與共,要非單純端,至徵前述黃國忠所供各節悉屬實在,據而足認被告確有此詐騙犯行,灼然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執前詞置辯,另黃國忠嗣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附和被告之言,翻稱主事者係「小唐」,「天天旅行社」亦係「小唐」所介紹,被告僅係向之購買係卸責或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採。查被告與黃國忠等人利用國人想至國外謀職心理,以徵求赴日本東京酒店公關業務人才為餌,在報上刊登廣告,向被害人詐騙國民分證、加以變造俾供偷渡客使用,目的既在牟利,復依渠等係虛設公司且詐騙人數甚夥之情,堪認經營規模不小,由此二情,渠等顯係藉此維生而以之為業甚明。
(二)被告乙○要黃國忠偽作「癸○○」名義之切結書一紙,偽造完成後,黃某係為乙○寄交陳麗娟等情,亦據黃國忠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四二二四號卷第一七九頁、第二一四頁),且有偽以「癸○○」名義製作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四二二四號卷第一八七頁)。佐以證人陳麗娟(即「世國旅行社」職員)於警訊證稱:「(癸○○之切結書)是江先生(江孟棋之哥哥)郵寄給我的,然後他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收到,並說叫我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說『他這一本護照不是由他本人來辦,係由這位癸○○本人拿來給我辦的』˙˙˙因為我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收到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世芬傳喚我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出庭,我遂以江先生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與其連絡,告訴江先生這件事˙˙˙日後我再打電話連絡江先生,告訴江先生要他寫切結書係委託辦理偵字第四三九八號卷第二六頁),及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切結書是姓江之人給妳?)是,他寄過來的,我打電話要求其寫切結書˙˙˙(與江先生見過幾次面?如何於電話中聲音確認你要求寫切結書是同一人?)見過一、二次面,每次我打電話過去聲音都一樣,且我打電話過去時其也自稱江先生,電話是同一支。」等語(原審一卷第一六九、一七二、一七三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換言之,陳麗娟僅打電話與被告乙○連絡並要求其出具切結書,未曾為此與黃國忠有過連繫,因之,若非乙○之授意,黃國忠焉有知悉須製作出具切結書此事之可能?由是亦見黃國忠之此部分供述屬實,準此,乙○係與黃國忠共同偽造該份切結書,再交由不知情之陳麗娟為之提交檢察官而加以行使之情,毋庸置疑。
(三)丙○○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在台北市○○區○○街○○○巷口附近之檳榔攤,遭自稱「唐若堯」之男子以出借款項須交付證件供影印存查為由,騙走身分證一枚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指述綦詳(偵字第四三九八號卷第五二、五三頁),徵之其於警訊指稱該人「年約三四歲(即為四十八年次),身高約一六五公分」(見偵字第四三九八號卷第五三頁),及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見過唐若堯一次,他說他住福港街靠近承德路附近˙˙˙以前那人有捲髮」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八頁,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其所描述該人之特徵,恰與乙○為「00年生,身高一六三公分,以前並有捲髮」等情(見附於原審二卷第一七三頁之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資料),若合符節。抑且,該人係居住在「福港街」,核與乙○曾居住之台北市○○街○○○巷六之一號二樓其妹 江綉煜 住處,深具地緣關係,復參酌乙○以黃國忠之上司身分與黃寶儀見面時係利用「唐先生」之名,尤見其有化名「唐姓」人士之情事,甚且,嗣請領編號M0000000號「丙○○」名義之照片,此除經乙○於原審調查時是認外(原審二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並有卷存該照之目的係欲供乙○本身使用,由是亦徵請領入乙○之手中,因之,方能為之利益而加以使用,凡此諸情,絕非巧合一語即可蔽之,是以綜稽總佐此各端,在在具徵該所謂「唐若堯」者即為被告乙○其人,甚為明確。又查,「丙○○」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持用編號M0000000號上所貼者既為「乙○」之照片,則能持用該本當僅有乙○一人,再依卷存乙○之入、出境紀錄,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境後即無任何出境紀錄,惟竟能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再度入境(原審二卷第一七二頁),據此猶徵其曾冒用他人名義矇混出境之情,準此,是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持用「丙○○」之因案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之黃國忠,有台灣桃園看守所人犯會客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偵字第一四二二四號卷第一七六頁)。惟丙○○不認識亦未曾探視黃國忠,此並據丙○○指明在卷(偵字第四三九八號卷第五三頁正面),顯係他人冒名而為,然佐以乙○既化名「唐若堯」向丙○○施詐而騙取 吳某 之身分證,則嗣能冒用「丙○○」之身分前去看守所探視黃國忠者亦衹乙○一人之情,由是,足見黃國忠供承:乙○曾以丙○○名義前來看守所探視等語非虛(見偵字第一四二二四號卷第一六七頁正面,原審一卷第二三三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值信無疑。至丙○○於原審調查時,雖稱:(唐若堯是否庭上被告?)確定不是,再詢以確定不是之理由,其則稱:以前那人有捲髮等語(均見原審二卷第一一八頁,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顯然,因其與「唐若堯」僅有一面之緣(見原審二卷第一一二頁反面,丙○○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證述),謀面未深,在時隔七年多之久後,依稀留存之印象僅有髮型一端,且嗣乙○之髮型亦全然丕變,捲髮不復存在,因而誤認所致。丙○○於原審調查時之此部分所陳自非可採。
(四)查乙○先後冒名「江孟棋」、「丙○○」請領丙○○」前去看守所探視黃國忠,此外,其且偽作「癸○○」名義之切結書提交檢察官欲誤導刑案偵辦方向,是其所為諸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外交部有關發、境管機關有關國人出、入國管理、看守所人犯會客管理等作業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暨公信力,固毋庸疑。又其既意在冒用他人之名義行事,倘涉及不法,亦將使人誤認係遭冒名之「江孟棋」等人所為而對渠等追究問責,自屬足生損害於「江孟棋」、「丙○○」及「癸○○」。綜右所述,被告乙○有前述各項犯行,極為明確,其空言否認並分持前詞辯解,胥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辯護意旨略謂(不可採理由如下段所述):⑴黃國忠有自行偽造、變造文書之能力,是於分工上,黃國忠根本無須於取得
或赴日簽證後再交由乙○加以變造之必要˙˙˙依黃國忠所陳,其租屋以及刊登報紙廣告之費用均係由被告出資,惟黃國忠既有自行變造文書之能力,衡情其自行於取得忠毫無牽制能力之情形下,先行支付所有開銷?是黃國忠所謂係由被告出資之說顯不符常情。又查,如公訴意旨所陳,黃國忠、蔡文祥、江福良係該詐騙集團之共犯,惟遍查全卷,蔡文祥從無隻字提及被告,倘黃國忠陳述屬實,何以參與其事之共犯蔡文祥不知乙○其人,殊難想像,因之,黃國忠之供述顯不合常理。
⑵證人呂珮玲雖曾指認乙○之口卡供稱有像第一次帶黃國忠與之認識的江先生,惟
為黃國忠否認,答稱:「台北市有一家旅行社是小唐叫我去的˙˙˙天天旅行社是小唐叫我去的,小唐社負責人 陳昭德 介紹客戶江先生予她承辦業務,復為陳昭德當庭否認,是呂珮玲記憶之正確性殊值可疑。況查,單一口卡指認係由警察將唯一之犯罪嫌疑人口卡提示予證人辨認,某種程度而言,警察已暗示證人,此即為犯罪者,警察所要求者為證人之背書,而非證人之指證,證人或因受警察之暗示或無勇氣作出與警察相反之決定,而順應警察作出指證,故單一口卡指認之客觀正確性實值懷疑。
⑶ 江玉惠 、江綉煜均稱有一綽號「小唐」之人,準此,足證確有「小唐」其人,且
小唐與被告分屬二人。至證人黃寶儀亦曾於警訊中以單一口卡指認之方式供稱:「口卡相片上的江福良外形有像另一位黃國忠帶介紹我認識之同公司上司之唐先生」云云,此係欠缺客觀正確性之單一口卡指證,亦無從資為認定小唐即為被告另一化名之依據。
⑷陳麗娟所以認定「癸○○」之切結書係被告郵寄並交待說是癸○○委辦等情,無
非係經電話連繫所得到之印象,惟查,陳麗娟與被告並非熟識,如謂可由電話聯繫之聲音判斷為被告,殊違經驗法則。
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二)境慎字第三八六三一號函(偵字第四三九八
號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一七○至一七二頁),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人在國內,當日持「江孟棋」大阪係另有其人,足證被告並未使用「江孟棋」之⑹證人陳麗娟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連絡被告後,於「日後」再連絡被告寫切結書係
委託辦理九日當天告知被告要寫切結書,而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出國,被告應無足夠時間告知黃國忠,並將切結書寄給陳麗娟。
(六)經查:⑴被告等人詐騙所得之
售,依此犯案模式,顯然,能掌握與泰國人蛇集團連繫管道之人,方具舉足輕重之地位,至是否擁有變造證件之能力,顯非重要,換言之,縱令黃國忠具備變造證件能力,然倘其無法與泰國人蛇集團連繫接洽,則因銷贓無門,所騙取之證件無非係廢物而已。職是,在被告能獨掌與人蛇集團連繫管道之情況下,自對黃國忠具有充分之牽制能力,何能謂之控制無方?再者,共犯間未必均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主謀者隱身幕後,而由共犯中之一人與之直接謀議後再銜命轉示其他成員依令行事,因之,其餘共犯未能詳悉幕後主事者究係何人或有無,此狀亦屢見不鮮,是以共犯蔡文祥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無何違常之處,殊未能但執此二端即謂黃國忠之供述與常理不合。
⑵黃國忠嗣於原審調查時,翻稱主事者係「小唐」云云,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前已述明,自未據此虛言否定證人呂珮玲證詞之真實性。再者,被告所為既涉及不法,則任何與之所為不法行徑曾有接觸、洽談之人,處心積慮劃清界線,撇清己責,以免身陷其內而枉受株連,核屬人情之常,是以陳昭德否認係其將被告之業務交由呂珮玲承辦,當意在謀此,因之,自不能執其諉責之詞推翻 呂女 證述之可信度。又查,警訊時,警方係同時提供蔡文祥及被告之口卡供指認,經呂珮玲辨認後證稱:「經我仔細查看這二張口卡相片,【蔡文祥我不認識】,至於江福良有像第一次帶黃國忠給我認識的江先生。」等語(見偵字第四三九八號卷第五四頁),職是,其既猶能逕稱坦言【蔡文祥我不認識】,可徵其於警訊時就口卡所為之指認,悉本於自身之經驗及記憶而為,要非受警方之暗示所致,其客觀正確性自不容置疑。
⑶即便果真有「小唐」其人,不僅未能遽認該人與本案有何牽涉,且不足以否定被
告曾有冒用「唐姓人士」或「唐若堯」名義之情事。次查,於警訊時,警方亦同時提供蔡文祥及被告之口卡供指認,經黃寶儀辨認後,除稱:被告為黃國忠帶來介紹認識之上司「唐先生」外,另證稱:有一名小弟我看口卡相片比較像蔡文祥(就是第一次筆錄我所供述有一位癸○○男子在泡沬紅茶店跟我拿取辦妥人)等語(見偵字第四三九八號卷第二二頁),復徵之蔡文祥係果真受黃國忠委託出面向黃女取件之情,此分據蔡、黃二人供明在卷,可見黃寶儀於警訊就蔡文祥口卡所為之指認,係基於本身之經驗及記憶所為,非受警方暗示之結果。佐此狀,則其當無唯獨針對被告之部分,復接受暗示順應「警情」,而反乎個人認知加以恣意誣指之理由及必要,因之,黃女於警訊指認被告部分之客觀真實性,同無值疑之處。
⑷陳麗娟既曾多次受被告委辦
其又因受託辦理之事項而牽涉屬日常生活中難得一遇之刑事案件,因之,其對委辦人之印象當必深刻明淅,職是,其與被告雖僅見過一、二次面,然其對被告之聲音已達耳熟能詳之地步,究與常情無悖,何能謂之違反經驗法則?⑸「江孟棋」之
月九日持該變造使用(詳後述),尚不能執以推翻被告先前曾持該⑹縱證人陳麗娟並非八十二年十月九日當天告知被告要寫切結書,而被告於同年月
十二日即須出國。惟查,該切結書之內容僅寥寥數語,黃國忠當可一揮而就,並即刻提供被告,況被告尚待藉此偽製之切結書為其弟脫罪,豈有拖延之理?故自寫就交付至寄出,有三日之時間足矣。
由上所述,辯護意旨臚列之各點,均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冒用名義申請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而在冒用名義申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係處於法規競合之狀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原應適用被告乙○行為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冒用名義申請之罰金,較諸被告行為時所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因之,被告乙○偽製江孟棋」、「丙○○」之名委請不知情之旅行人員為之冒名申請,復持用冒領之,另三度冒用「丙○○」之名義前去「台灣桃園看守所」探視黃國忠,各次亦使看守所管理人員將「丙○○來探視黃國忠」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台灣桃園看守所人犯會客登記簿」,及偽作「癸○○」名義之切結書並提交檢察官,此各舉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次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並已於被告行為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與修正前同法條相較,有期徒刑之刑度雖未更易,惟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已由原定之五千元提高為五萬元,比較之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同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故被告向被害人蕭國民、丙○○等人詐騙分,核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至其偽造「江孟棋」、「 吳清 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係委請不知情之他人為之行偽造,為間接正犯。再者,就詐騙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之被告乙○與黃國忠、蔡文祥三人間,就行使偽造「癸○○」名義切結書部分,乙○與黃國忠二人間,各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各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右述三罪,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數度冒名「丙○○」至看所守探視黃國忠,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持用「丙○○」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屬已起訴,雖漏引此部分應適用法條,於起訴之效力究不生影響。至偽造「江孟棋」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法院論罪之其餘部分,或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或係基於單一常業詐欺犯意為之,具有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判。再查,被告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為主謀者,參與之犯罪情節較重、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極大、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論處被告乙○共同以詐欺為常業罪,以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復敘明偽造江孟棋孟棋」簽名一枚、偽造丙○○結書上偽造之「癸○○」簽名一枚,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冒名申領之編號M0000000號「江孟棋」本、編號M0000000號「丙○○」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蕭國民名義之變造單、日記簿、信件、筆記本、便條紙、桌曆紙等物,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否認大部分犯行並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黃國忠、蔡文祥等人,詐取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證件後,復委由當地不知情之旅行社偽填申請書,持向外交部及日本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等機關辦理供大陸人民林銀華、陳建華等人購得偷渡使用,乙○並取得其妹江綉煜之加以換貼相片變造後,轉賣大陸女子 張惠敏 持用,因認被告於此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經查: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辦,此經呂女及黃國忠陳明在卷,茲據呂珮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
都要本人簽名,我要被告拿給本人,被告拿回去簽名好再交還我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五九頁,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依其作法並無代簽偽作之情事,再徵之被害人 陳武雄 於警訊證稱:當時(我有)填寫資料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二二四號卷第十三頁),被害人 侯玉榮 於警訊證稱:並在日本簽證申請書簽名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二二四號卷第三七頁),被害人癸○○於警訊證稱:交了照片、頁),且證人呂珮玲於警訊亦證稱:侯玉榮自己前來簽名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二二四號卷第二一頁),綜此可見此部分之相關申請書係由被害人自己簽名,自未能謂被告有偽造渠等之申請書並加以行使之情事。再者,被告詐得之赴日簽證後既轉賣給泰國之人蛇集團,再由該集團以換貼相片之法加以變造,並售予大陸偷渡客赴日之用,且衡之事涉「商業利益機密」,該集團要不致使被告得悉最終使用者為何人之常情,因之,被告顯無事先在國內自行換貼成偷渡客照片之可能,稽此可徵換貼照片變造復如此。又持用變造,職是,茲變造暨行使地點均在我國國境之外,且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非在同法第五條所定之列,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部分自無適用我國刑法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未能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惟依公訴人起訴之旨,係認此與前開經法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亦無違誤,被告就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持用江孟棋護照出、入國境日期明細┌──┬────────────┬────┬──────────┐│編號│日期│入出別│備考│├──┼────────────┼────┼──────────┤│一│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出境││├──┼────────────┼────┼──────────┤│二│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入境││├──┼────────────┼────┼──────────┤│三│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境││├──┼────────────┼────┼──────────┤│四│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入境││├──┼────────────┼────┼──────────┤│五│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出境││├──┼────────────┼────┼──────────┤│六│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入境││├──┼────────────┼────┼──────────┤│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境││├──┼────────────┼────┼──────────┤│八│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入境││├──┼────────────┼────┼──────────┤│九│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出境││├──┼────────────┼────┼──────────┤│十│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入境││├──┼────────────┼────┼──────────┤│十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境││├──┼────────────┼────┼──────────┤│十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入境││├──┼────────────┼────┼──────────┤│十三│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境││├──┼────────────┼────┼──────────┤│十四│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入境││├──┼────────────┼────┼──────────┤│十五│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出境││├──┼────────────┼────┼──────────┤│十六│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入境││└──┴────────────┴────┴──────────┘附表二:詐騙證件後委由「天天旅行社」之呂珮玲代辦部分┌──┬───┬───────┬───────┬───────────┐│編號│被害人│日期│地點│詐取之物│├──┼───┼───────┼───────┼───────────┤│一│蕭國民│八十二年五月│台北市○○○路│護照│├──┼───┼───────┼───────┼───────────┤│二│陳武雄│八十二年五月│同右│護照│├──┼───┼───────┼───────┼───────────┤│三│ 蔣仁 在│八十二年五月│同右│身分證,護照因故未辦成││││││而退還證件│├──┼───┼───────┼───────┼───────────┤│四│ 陳天生 │八十二年五月│同右│護照│├──┼───┼───────┼───────┼───────────┤│五│癸○○│八十二年五月│同右│護照│├──┼───┼───────┼───────┼───────────┤│六│ 彭士奇 │不詳│同右│身分證等證件│├──┼───┼───────┼───────┼───────────┤│七│ 郭有貴 │不詳│同右│身分證等證件│├──┼───┼───────┼───────┼───────────┤│八│ 林振成 │八十二年五月│同右│護照│├──┼───┼───────┼───────┼───────────┤│九│ 劉孝宗 │八十二年五月│同右│身分證等證件│├──┼───┼───────┼───────┼───────────┤│十│ 陳昌輝 │八十二年五月│同右│身分證等證件│├──┼───┼───────┼───────┼───────────┤│十一│侯玉榮│八十二年五月│同右│身分證等證件│├──┼───┼───────┼───────┼───────────┤│十二│ 黃新郎 │不詳│同右│身分證等證件│├──┼───┼───────┼───────┼───────────┤│十三│ 潘立和 │八十二年五月│同右│護照│├──┼───┼───────┼───────┼───────────┤│十四│ 林聰明 │八十二年五月│同右│護照│├──┼───┼───────┼───────┼───────────┤│十五│ 侯自行 │不詳│同右│護照│├──┼───┼───────┼───────┼───────────┤│十六│ 炘志宜 │八十二年六月│同右│身分證等證件│├──┼───┼───────┼───────┼───────────┤│十七│寅○○│不詳│同右│身分證等證件│└──┴───┴───────┴───────┴───────────┘附表三:詐騙證件後委由「大中旅行社」之黃寶儀代辦部分┌──┬───┬───────┬───────┬───────────┐│編號│被害人│日期│地點│詐取之物│├──┼───┼───────┼───────┼───────────┤│一│丁○○│八十二年八月│台中市○○路│身分證等證件│├──┼───┼───────┼───────┼───────────┤│二│己○○│八十二年八月│同右│身分證等證件│├──┼───┼───────┼───────┼───────────┤│三│壬○○│八十二年八月│同右│身分證等證件│├──┼───┼───────┼───────┼───────────┤│四│卯○○│八十二年七月│同右│身分證等證件│├──┼───┼───────┼───────┼───────────┤│五│丑○○│八十二年八月│同右│護照│├──┼───┼───────┼───────┼───────────┤│六│辛○○│八十二年七月│同右│護照│├──┼───┼───────┼───────┼───────────┤│七│甲○○│八十二年八月│同右│身分證等證件│├──┼───┼───────┼───────┼───────────┤│八│庚○○│八十二年八月│同右│身分證等證件│├──┼───┼───────┼───────┼───────────┤│九│子○○│不詳│同右│身分證等證件│├──┼───┼───────┼───────┼───────────┤│十│戊○○│不詳│同右│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