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合併定執行刑為十月;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綽號「 祥仔 」之友人所竊取之贓車(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九十聯巷六號所失竊),竟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屏東縣○○鄉○○路○○○號附近空地,收受「祥仔」竊取後停放在該處之V0─9093號自小客車,並以其所有T型扳手一支將車子發動,準備駛離時,埋伏在場之警員 李金苔簡世志郭仲坤陳昭雄 等見狀,即上前表明身分欲逮捕乙○○,乙○○明知警員簡世志等正依法執行逮捕之職務,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上揭T型扳手攻擊警員之強暴方法,致警員簡世志左手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乙○○並不顧警員之攔阻仍加速欲衝撞警員逃離現場,惟因撞上土牆始停車被捕,並為警扣得T型扳手一支。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消防隊前游泳池旁,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及剪刀(未扣案),自某一白色福特牌汽車內,竊取丙○○所有,原裝置在PT-四八一號營業小客車內,於九十年四月底在屏東市○○路建國市場被不詳之人所竊後,放置於該福特牌汽車內之
JVC廠牌汽車音響一台(機身型號00000000)。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乙○○住處搜得上揭汽車音響而查獲。
四、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大橋下產業道路旁,持置於車內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一支,發動丁○○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文山國中前,被不詳之人所竊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竊取,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二時五十分,駕駛該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時,為警發現駕駛贓車,經警鳴警笛示意其停車時,乙○○未停車反加速逃逸,嗣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澄路口時,因撞上警車而停車被逮捕,並扣得T字型扳手一支。
五、本案收受贓物及妨害公務部分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竊取汽車音響部分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竊取T0─3140號自小客車部分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固不諱言確有駕駛該車及遭警扣案扳手為其所有等情,惟辯稱:我不知道是贓車,那是祥仔叫我去牽的,我沒有拿扳手攻擊警員,警員是自己敲玻璃受傷的,他們有抓住我,但我沒有反抗。就事實欄三部分則辯稱:我是在消防隊前面的路邊撿到的,我不是從人家車裡偷的。就事實欄四部分固供承確有竊取該自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用自備鑰匙發動,鑰匙現在不知道在哪裡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甲○○所有,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
日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九十聯巷六號失竊等情,業據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前開自小客車係屬贓物,應無疑義。
(二)、被告乙○○明知V0─9093號自小客車為贓車仍予以收受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五號卷第四十三頁);再證人李金苔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舊港派出所警員證稱:「被告持T字型扳手打開車門,且以T字型扳手發動車子開了一點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五號卷第五十七面),足見被告確有收受使用該贓車之事實無誤。
(三)、被告將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汽車發動,準備駛離,埋伏在場之警員李金苔、
簡世志、郭仲坤、陳昭雄等見狀,即上前表明身份欲逮捕乙○○,嗣乙○○持T型扳手攻擊警員簡世志,致簡世志左手擦挫傷等情,業據證人李金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同上偵卷第五十七頁),且有簡世志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五號卷第六十二頁),此外,並有前揭為警扣得之T型扳手一支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四)、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為警尋獲之JVC廠牌汽車音響一台(機身型號00000000)
,係丙○○所有,裝置於PT-四八一號營業小客車內,嗣於九十年四月底在屏東市○○路建國市場失竊等情,業據丙○○於警訊指述甚詳,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在屏東市消防隊前游泳池旁,持T型扳手及剪刀,自某一白色福特牌汽車內,竊取JVC廠牌汽車音響一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明,並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是認(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十二號卷第二十四面),參諸上揭汽車音響係自被告住處搜出為被告所使用,亦據被告之母 高秀玉 於警詢供述明確,堪認被告確有竊取該音響之事實無疑。被告辯稱係自路邊拾獲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丁○○所有,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
日九時在高雄縣○○鄉○○路文山國中前,連同放置車上之勞力士錶框及錶帶各一只為不詳之人所竊,業據丁○○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在卷足憑。而該汽車被竊後雖車內所置錶框及錶帶已被取走,而將該車停放於前揭事實四所載屏東縣○○鄉○○○○○道路旁,但車況性能正常,顯無丟棄之意。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地點,持車上尋獲之T型扳手一支,發動丁○○所有遭竊後停放上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竊取,供己使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七號卷第四頁),此外,並有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稽。上揭自小客車車況性能良好,能正常行駛,足徵該自小客車仍具使用價值,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是該自小客車客觀上,並無足使人認係經人棄置之廢車,再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被告予以竊取,仍應成立竊盜罪,本案既無事證可資證明原占用被害人自小客車之人,已有放棄該車占有之意思,被告將之據為己有,即屬竊盜,從而被告所辯係持鑰匙啟動等語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按事實欄四扣案扳手一支長約十五公分,前端磨尖呈扁平狀,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而事實欄三之扳手、剪刀雖未據扣案,惟其既係供被告拆解音響所用,亦堪認其質堅銳利,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均屬可供凶器使用之行竊工具。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就事實欄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妨害公務及兩次攜帶兇器竊盜(已相距八個月,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等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合併定執行刑為十月,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前揭多項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就加重竊盜部分以事實欄四為重,就事實欄二收受贓物之法定本刑雖較事實欄三為輕,惟事實欄二侵害之財產法益價值較高,及其犯後態度不佳迭次再犯並就部分犯行飾詞諉過恣意而為等一切情狀,就收受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妨害公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就事實欄三加重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事實欄四加重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妨害公務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爰依法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三之剪刀、扳手,事實欄四之扳手一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理由詳盡,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循被害人丁○○之聲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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