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六0號、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三號;併辦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壬○○與庚○○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設址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旺里企業社,渠等明知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貨款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假託訂購貨物為詞,大量向往來廠商進貨,致使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傳邦公司)、丙○○所經營之瑞弘行、戊○○所經營之慶興實業社、甲○○所經營之彩蝶電器高屏總代理、辛○○所經營之鴻霖實業社、丁○○所經營之詠隆商行、曄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曄昌公司)、乙○○所經營之世昌電器工廠陷於錯誤,誤信旺里企業社能如期支付貨款而陸續交付電話機等家電用品等貨物,計傳邦公司之貨款達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元、瑞弘行之貨款達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慶興實業社之貨款達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彩蝶電器之貨款達四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元、鴻霖實業社之貨款達八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詠隆商行之貨款達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元、曄昌公司之貨款達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世昌電器之貨款達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元,總計詐得貨品共值五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之家電用品等。詎旺里企業社突於九十年四月初倒閉,所交付予曄昌公司等廠商之支票均遭退票,曄昌公司等廠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曄昌公司、傳邦公司、丙○○、戊○○、甲○○、辛○○、丁○○分別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雖坦承旺里企業社於上述時地向曄昌公司、傳邦公司、慶興實業社、彩蝶電器、鴻霖實業社、詠隆商行、世昌電器進貨,且迄未支付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財務狀況很正常,歷年來每個月的月績都一、二百萬元,伊向告訴人等所進貨物,均交給 高春王 ,然高春王並未將貨物銷售所得,扣除伊抵債部分後,返還給伊,才使旺里企業社無法如期支付貨款給告訴人等,伊並非蓄意詐欺云云。另被告庚○○亦否認有詐欺之犯行,除與壬○○為相同辯解外,另以伊並未共同經營旺里企業社,生意是壬○○在管,貨是壬○○交待後,伊才向廠商訂購,伊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傳邦公司代理人 洪啟雄 、丙○○、戊○○、甲○○、辛○○、丁○○、曄昌公司代表人 林志昌 、乙○○於偵訊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出貨單、銷貨單、估價單、請款單等件在卷可為佐證。
(二)被告壬○○、庚○○自八十九年起,時而有支票註銷紀錄,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二八七六號函在卷可憑,參酌被告壬○○於偵查中自承「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向高春王借款,還錢沒有一定期限,最後一筆是四百萬元,八十九年底即應該還」、「經營企業已虧損二、三年」、「做到九十年三、四月初就沒做」等語,已堪認定被告長期以來財務狀況不佳。
(三)又被告除與告訴人丙○○間為第一次交易,與其餘告訴人間,前雖有生意往來,惟交易金額不大,然自九十年一月至四月間,被告即大量進貨,此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辛○○、戊○○、甲○○、洪啟雄、林志昌、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客戶別出貨明細表可憑(九十年發查字第八八二號卷第
一三三、一三四頁、一四0、一四一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六五號卷第五、六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一號卷第十三頁),即被告壬○○亦自承買貨之數量有增加等語(九十年發查字第八八二號第六十七頁);被告確於九十年一月至四月間向告訴人增加訂貨洵堪認定;被告雖以因市場需求,有些月份市場狀況較差進貨量少,有些月份市場狀況較好進貨量多為辯,並提出八十九年度進貨統計為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三號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然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詐購之家電用品,均抵債(或出賣)予高春王,業據高春王證述明確,亦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其已非因市場需求而進貨至明,況向客戶進貨,仍須衡酌本身財務狀況、週轉能力而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非可憑市場需求一節,即可向廠商大量進貨,其所辯自無足取。
(四)被告另以高春王未將剩餘貨款交還被告,致未能清償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自八十八年起即向高春王借錢,最後一次約在八十九年年底,金額為四百萬元,八十九年年底就該還而未還,又想再借,高春王不肯,要求將先前欠款先清償後再借,經協調後,遂將貨賣給高春王,又因之前另有向親戚借款,故貨雖已賣出,仍無法還錢等語(偵卷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年發查卷第六十九頁),已足證被告向告訴人等購買家電用品之目的,係在將貨交給高春王抵償舊欠,及將剩餘款項清償親戚之債務,被告縱使與高春王間,仍有餘款之糾紛存在,但就被告起初向告訴人進貨之目的,已非一般商人正常進貨目的在於銷售貨物,賺取差價甚明,況且被告自承八十九年底欠高春王四百萬元未還,而其向告訴人等詐購貨物價額為五百多萬元,扣除四百萬元及另積欠親戚之債務,所能償還告訴人之金額亦屬有限,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旺里企業社向告訴人進貨,付款所使用之支票,係以被告庚○○名義簽發,庚○○對其支存帳戶是否能有足夠之金額以供兌付,已難諉稱不知,且庚○○自承有向廠商訂貨及接聽電話,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亦有庚○○其簽收貨物之字跡,足證被告庚○○對於旺里企業社之營運,確有參與,再參酌其與被告壬○○為夫妻,關係至為密切,對於旺里企業主之財務狀況、進貨情形要難諉為不知,被告庚○○辯稱伊係家管不問營業,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並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明知渠等財務狀況不佳,積欠舊債非少,已呈經濟拮据,而隱瞞其不能清償貨款之情事,向告訴人大量進貨,再將貨物交由他人抵債、或用以清償舊欠,嗣後逃匿,告訴人遍尋無著,且經通緝到案,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被告二人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事後雖有在九十年四月十日償還慶興實業三萬九千九百元,並將三十二台果汁機返還;惟此為被告詐欺犯行成立後清償債務之行為,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詐騙乙○○世昌電器工廠部分犯行,惟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向告訴人 林聰德 詐購家電用品之款項,應為四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三號卷第三二七頁),原判決認定二十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即與事實不符;另原判決事實欄對於被告詐騙金額總計詐得貨品亦計算錯誤(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總和應為五百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原判決誤記為五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經商機會騙購大量貨物,支票不獲兌現後即逃匿無蹤,債務大部分迄今仍未償還,渠等素行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