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5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揮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陳建揮前科補充為「陳建揮前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三)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
(四)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目的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所有,以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 蘇紹章 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告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因被害人已行方不明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稽,顯見本件未達成和解非被告一方因素所致,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9652號被告陳建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鹽埔鄉○○路76號現居高雄市○○區○○街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紹章及陳建揮均是台南地區應召站業者,蘇紹章因熟知大陸人民來臺申請面談程序,遂為下列假結婚男子、大陸地區女子先製作教戰守則(內容詳載雙方之家庭、經濟、工作狀況,並編纂雙方由相識進而結婚等經過)供渠等背誦以應付面談,惟因恐部分不善於背誦、應變之假結婚夫妻遭拆穿,乃央求與 涂安 居、 陳明 聰(除本案陳建揮外、其餘均法院另案審理中)等實施面談人員相熟之陳建揮,趁隙代為向實施面談人員行賄,俾實施面談人員違法做成通過面談之決定。陳建揮見憑藉自己歷來以持續招待 涂安居陳明聰 飲宴等方式,與該等實施面談人員間所建立之情誼匪淺,涂安居、陳明聰等實施面談人員應會於其所請託之特定面談案件,在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關係為真實下,逕為「通過面談」之決定,而毋庸另行支付賄款予實施面談人員,認有機可趁,遂在欠缺為蘇紹章轉交款項以行賄實施面談人員真意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93年8月8日2時44分許、93年8月11日16時56分許,以電話與蘇紹章聯繫而得知 王繼宗 、劉 闌梅 「二度面談」時間已排定在93年8月30日15時之消息後,於93年8月中旬間之某時,向蘇紹章佯稱,須先支付3萬元以向實施面談人員行賄云云,致蘇紹章誤認陳建揮確有意代其向實施面談人員行賄,而陷於錯誤,乃在93年8月中旬某日上午
7、8時許,於臺南市○○街「茶言茶語」泡沫紅茶店(下稱前開「茶言茶語」店)前,親交付3萬元予陳建揮,陳建揮因而向蘇紹章 順利 詐取3萬元得手。
(二)於93年12月16日至93年12月25日間,經由數度電話聯繫得知蘇紹章旗下之 葉桂玲 (人頭丈夫為 鄭易釗 )、 左紅利 (人頭丈夫為 李寶華 )等中國籍應召女子及各自人頭丈夫之「二度面談」時間俱排定在94年1月4日之消息後,乃向蘇紹章佯稱:就葉桂玲、左紅利2對夫婦之「二度面談」部分,須先各支付3萬元,以向實施面談官員行賄云云,致蘇紹章誤認陳建揮確有意代其向實施面談官員行賄,而陷於錯誤,旋於93年12月下旬某日晚間,亦在前開「茶言茶語」店前,親交6萬元(葉桂玲、左紅利2對夫婦各3萬元,合計6萬元)予陳建揮,陳建揮因而向蘇紹章順利詐取6萬元得手。
(三)於接受蘇紹章請託代為處理 鄭光輝 (假結婚對象為孫 蓓蕾 ,「臺灣地區配偶第一次面談」時間為94年7月19日)、 王振丞 (假結婚對象為 林雅彬 ,「臺灣地區配偶第一次面談」時間為94年7月25日)2人之「臺灣地區配偶第一次面談」事宜後,向蘇紹章佯稱:行賄實施「臺灣地區配偶第一次面談」人員之金額為1萬元云云,致蘇紹章誤認陳建揮已就鄭光輝之「臺灣地區配偶第一次面談」部分,向實施面談人員行賄1萬元,另就王振丞之「臺灣地區配偶第一次面談」部分,陳建揮亦有意代其向實施面談人員行賄,而陷於錯誤,於94年7月21日15時18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路○段「熱城檳榔攤」(下稱前開「熱城檳榔攤」),支付2萬元予不知情之 謝崑霖 ,再囑由謝崑霖轉交予陳建揮,陳建揮因而向蘇紹章順利詐取2萬元得手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令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同案被告涂安│同案被告蘇紹章經營應召站,及同案│││居、陳明聰、│被告涂安居等人進行面談過程等事實│││蘇紹章、林俊│。││1│榮、 余柏 達、││││ 楊登科王美 ││││華、 郭淑惠 及││││ 吳建福 等警偵││││訊筆錄。││├──┼──────┼────────────────┤││同案被告謝富│同案被告 謝富宇 等辦理假結婚,及大│││宇、 張森源 、│陸女子 劉闌梅 等來台從事賣淫工作等│││ 林述詩 、陳冠│事實。│││展、 文寶生 、│││2│鄭光輝、 吳基 ││││源、 賴泳霖 、││││ 吳世義 警偵訊││││筆錄及大陸女││││子 黃美春 、陳││││ 巧花薛小霞 ││││及劉闌梅等警││││偵訊筆錄。││├──┼──────┼────────────────┤│3│面談錄影帶20│面談過程之紀錄。│││卷。││├──┼──────┼────────────────┤│4│面談官勤前教│境管局針對面談官之紀錄要求事項。│││育資料││├──┼──────┼────────────────┤│5│同案被告涂安│同案被告涂安居擅自更換面談對象陳│││居違紀處理簽│巧花事件,遭受內部行政處分等事實│││文資料│。│├──┼──────┼────────────────┤│6│應召站電話表│同案被告蘇紹章經營應召站電話聯絡│││(94年偵字第│表。│││17735號)││├──┼──────┼────────────────┤││境管局94年8│同案被告涂安居、陳明聰等人進行不││7│月9日函(附│實面談程序等事實。│││同案被告陳明││││聰等人面談資││││料)││├──┼──────┼────────────────┤││應召站聯絡電│同案被告蘇紹章、 王美華 、郭淑惠及│││話資料、飯店│吳建福等確實有共同經營應召站等事│││及護膚店等電│實。││8│話聯絡資料、││││應召站日報表││││(94年偵字第││││17598號)││├──┼──────┼────────────────┤││證人即大陸女│前述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及經過不實│││子葉桂玲、劉│面談後,非法進入台灣等事實。│││ 新妹劉尚芳 ││││、左紅利、劉│││9│闌梅、 陳春容 ││││、 應秀珠 、陳││││巧花、薛小霞││││、 黃金花 、張││││順利、 陳嫩春 ││││、 曹桂金 、孫││││蓓蕾、 肖美花 ││││、 朱玉華 、陳││││ 月桃陳秀芳 ││││、 關妙田 、黃││││ 春花胡善英 ││││、 王奶淑 、郝││││敏、黃美春、││││ 謝芳 、林雅彬││││等面談及辦理││││來台手續相關││││結婚資料。││├──┼──────┼────────────────┤│10│證人黃美春所│ 黃美香 假結婚來台之事實。│││有面談須知。││├──┼──────┼────────────────┤││同案被告蘇紹│被告陳建揮及同案被告蘇紹章確有經│││章、涂安居、│營應召站並行賄員警等情事。│││陳明聰、余柏│││11│達、 林俊榮 、││││楊登科及 李榮 ││││彬與本案被告││││陳建揮等通訊││││監察譯文。││├──┼──────┼────────────────┤│12│本署94年度偵│同案被告蘇紹章等確有經營應召站等│││字第17598號│事實。│││起訴書附件所││││示扣押物品。││├──┴──────┴────────────────┤│(以上證物內容請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403號卷宗全卷)│├──┬──────┬────────────────┤││被告陳建揮偵│被告坦承有收受同案被告蘇紹章交付│││查筆錄(100│之金錢,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年他字第2958│辯稱:蘇紹章拿錢叫我去買通,我有│││號卷宗)。│去,但人家警察不拿錢。我就有跟蘇││││紹章講,他說沒關係,叫我盡量給他││││弄過,意思就是說,有過,我就沒還││││他,沒過,我就還他說等語。│├──┼──────┼────────────────┤││臺灣高雄地方│同案被告蘇紹章證述有交付金錢予被│││法院(95年訴│告陳建揮之事實。│││字第1142號)││││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第403號││││)審判筆錄及││││一、二審判決││││書。││└──┴──────┴────────────────┘
二、核被告陳建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後詐欺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檢察官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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