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九十一年九-十月份、票號為QL00000000號、QC00000000號、QC00000000號、QC00000000號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四紙均為號碼經變造之發票(該發票圖騰均有破壞跡象,以光線透視發票號碼部位,有紙張變薄刮擦痕跡,且紙張纖維內並殘留印墨等跡象,發票號碼數字印紋著墨叫均勻深厚,邊緣呈鋸齒狀網狀點堆積,與真品之採凸版印刷方式不符,係將字軌號碼變造為可兌換三獎即獎金一千元之中獎號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統一發票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南市○○街附近,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四紙發票,先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票號為QL00000000號、QC00000000號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內,填載自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後,前往高雄縣○○鎮○○路○○○號高新銀行岡山分行,持上開二紙發票向該銀行行員丙○○詐領第三獎獎金一千元,使承辦給獎業務之行員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獎金計二千元,足生損害於高新銀行、稅捐機關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QC00000000號、QC00000000號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內,填載自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鳳山信用合作社,持該二紙發票向該合作行員乙○○詐領第三獎獎金一千元時,因乙○○發覺有異並以鑑識偽鈔機器鑑識,發現該二紙發票係經變造,而未交付獎金予甲○○,並報警到場逮獲甲○○,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發票四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右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分別向上開銀行兌換三獎中獎獎金一千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綽號「 阿賓 」之友人稱要介紹伊到高雄工作,於行經岡山及鳳山時,「阿賓」突然要求伊幫忙兌換統一發票,伊礙於情面不便拒絕,始同意代為兌換,伊不知統一發票係假的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八百元之價額向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所購,並持向高新銀行岡山分行岡山分行及鳳山信用合作社兌領獎金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訊筆錄及偵查卷第六頁),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其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綽號「阿賓」之友人委託其代為兌換云云,然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倘係被告之朋友,則被告豈有不知「阿賓」之真實姓名及住處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足採信。再者扣案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之圖騰均有破壞跡象,以光線透視發票號碼部位,有紙張變薄刮擦痕跡,且紙張纖維內並殘留印墨等跡象,發票號碼數字印紋著墨叫均勻深厚,邊緣呈鋸齒狀網狀點堆積,與真品之採凸版印刷方式不符,為發票號碼經變造處理之發票乙節,此有財政部印刷廠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財印證字第○九二○○○○六五七號函(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是前揭統一發票均係遭他人變造為可兌換三獎之中獎號碼,應屬無疑。又統一發票雖可經由每月開出之號碼比對發票上之號碼而兌換獎金,然中獎一千元者,需發票號碼之後三位數字與開出之中獎號碼後三位數字相符方為中獎,被告向「阿欽」所購買之統一發票四張均為中獎一千元之發票,衡之情理,發票欲中獎一千元已非易事,況乎四張均中獎一千元,是被告當對該發票來源有異有所認識。況若被告確係持真實中獎之發票領取獎金,衡情,被告自可在其住處所在之台南市之金融機構一併兌領獎金,何需於同一天內,持前開發票遠赴高雄縣岡山鎮及鳳山市之金融機構兌換獎金?足見被告實明知上開統一發票係變造,且為避免引起該等銀行之懷疑,以免遭銀行承辦人員識破而被查獲,始於同一天之中,分別至不同之金融機構領取獎金,至為顯然。其辯稱不知統一發票係偽造者,顯係事後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而告於變造之統一發票上載明自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後,持以向上開銀行行員丙○○、乙○○詐領獎金,顯係施用詐術,並致承辦行員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每紙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一千元,計共詐得二千元,並足以生損害於高新銀行岡山分行、稅捐機關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亦堪以認定。此外,並有丙○○簽具之贓物領據及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四紙影本附在警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係指具有一定價值之權利證書,以實行券面所表示財產上之權利時,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現行之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免逃漏稅捐而設,雖在領獎時亦須占有該得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核其性質應屬私文書,該統一發票並不因事後公布中獎得依給獎辦法兌領獎金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明知所持有之統一發票係他人所變造,仍持至高新銀行岡山分行兌領獎金,使各該銀行行員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獎金二千元,足生損害於高新銀行岡山分行、稅捐機關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向鳳山信用合作社行員乙○○兌領獎金,因遭乙○○識破而未得逞,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致罹刑章,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行為嚴重損害統一發票兌獎之正確性、對國家金融秩序甚有危害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票號為QL00000000號、QC00000000號、QC00000000號及QC00000000號之變造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四紙,因已交付銀行兌領獎金,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