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智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101年3月23日16時40分許因被告主動向警方報案遭人冒用其名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於其名下,嗣於101年5月8日通知被告說明時,即向警方自承上開車輛係其委託他人代辦過戶登記等情,是被告就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該案裁判前已自白不諱,使冒用名義人原涉嫌之偽造文書案件自始未進行審判程序,揆諸上開判例,即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其委託他人代辦過戶登記於其名下,竟為逃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之罰鍰,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謊報上開情事,致代辦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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