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殺人未遂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假釋,刑期至九十年三月三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分許,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至屏東縣○○鎮○○里○○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店員乙○○獨自一人在櫃台內,即堵住櫃台出口,並持水果刀抵住乙○○腰際間之衣服,要求乙○○交出機車鑰匙,因鑰匙置放在二樓,未在乙○○身上,丙○○又命乙○○走在前面,其持水果刀跟在後面,至該處二樓後,丙○○乃將水果刀貼近乙○○,以此強暴方式使乙○○不能抗拒而交出機車鑰匙。丙○○取得機車鑰匙後,又命乙○○留在原地,隨後獨自一人下樓欲將收銀機內之金錢取走,然因無法開啟收銀機,遂持刀轉而命乙○○交出收銀機內之紙鈔,乙○○見店內並無他人,不敢抗拒,不得已始交出收銀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四千二百元。丙○○得手後,旋即走出店外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走,以此方式強取該機車得手。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號「藍色網咖」內查獲,並扣得水果刀一把及剩餘之現金二千四百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刀命乙○○交出機車鑰匙及現金約四千二百元,惟辯稱:我沒有拿刀抵住乙○○,我到二樓時離乙○○約有一公尺以上之距離,而且上二樓時,是乙○○先開門的,他先上二樓去,我則在樓下看看沒有人進來之後,才開門上二樓的,我不知道一樓通往二樓之門有沒有鎖,如有,乙○○就可以把門鎖起來反抗我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指訴綦詳,參諸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經過?)我騎腳踏車去超商,當時我有準備之前所買之水果刀,進去之後我將刀子拿出恐嚇店員說要他將機車之鑰匙拿出,並要他將收銀機之錢拿出,店員就將鑰匙拿出及錢拿給我,錢約有四、五千元」、「(有無持刀抵住店員身體?)沒有,我與他距約十公分,我刀子放在我腰部,刀子與店員己經很貼近」等語,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乙○○當時站在何處?)他站在收銀台裡面」、「(有無進到櫃台裡面?)後來我有進到櫃台裡面,我想要打開收銀機,但是我打不開」、「(你打不開收銀機之後,你如何處理?)我叫店員把收銀機打開」、「(你當時有無持刀?)有」、「(刀子當時放在何處?)我將刀子拿在右手,我並沒有持刀抵住乙○○,但是我有亮出刀子」、「(當時你手是如何擺放?)我把手擺放在我腰際處」、「(當時你距離乙○○多遠?)大概約有幾十公分距離」、「(櫃台裡面有幾個出入口?)只有一個,但是被我堵住了」、「(乙○○後來有無打開收銀機?)有」、「(你如何取得XMB-946號機車之鑰匙?)我要他拿出來,他說放在樓上置物櫃裡面,我就跟他上二樓去取機車鑰匙」、「(你與他上二樓時,有無以刀子抵住乙○○?)沒有」、「(當時刀子放在何處?)也是拿在我手上」等語,以被告行為時,「全家便利商店」內僅有被告及證人乙○○,且被告又始終持刀與乙○○保持相當近之距離,乙○○顯無呼救及抗拒之餘地,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應已達到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此外,復有被告走入「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照片六張、贓物保領結一紙、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原起訴法條雖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惟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假釋,刑期至九十年三月三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上進,僅為供自己上網咖店內娛樂消費,即持刀強盜他人財物,惟因被告犯案過程,均未傷及他人,手段尚非兇殘,對社會治案未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屏東市○○路某地,以手牽取之方式,竊取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並將腳踏車騎至屏東縣○○鎮○○里○○路○○○號。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屏東縣○○鎮○○路○○號查獲,並扣得水果刀一把,員警再依丙○○所供,至屏東縣○○鎮○○里○○路○○○號前扣得該腳踏車。因認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丙○○之自白,扣案之腳踏車一部、水果刀一把,及依被告供稱扣案之腳踏車可供其由屏東市區騎至屏東縣潮州鎮,顯見該部腳踏車之車況尚屬堪用狀態,另外亦無證據證明該部腳踏車之管領權或所有權已被拋棄等資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固坦承扣案之腳踏車為其所竊得之物,惟該腳踏車究竟係在有財產監督權人之監督下遭被告擅自取走,或該腳踏車原已遭竊走後被棄置在屏東市○○路上,被告再將車取走(如同本案,被告取得腳踏車使用後,即予以棄置),亦或被告係向他人故買贓物,甚或係向他人借用,皆有可能,是在無被害人出面指認腳踏車確為失竊物前,自無法以被告之自白,即為其有罪之認定。
依上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瀞心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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