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瑞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瑞明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三樹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陳素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樹路往佳園路3段方向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腕挫傷、左肘挫傷併擦傷、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責部份,另由本院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汪瑞明被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素琦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藍海凝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