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采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98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亦明謂:「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語,是寄存送達之文書,如受送達人有實際至送達機關領取,自應以實際領取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981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已於102年11月27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指上訴人即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指上揭本院簡易判決書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上訴人即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親自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本院前揭判決書等情,有本院原審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上訴人即被告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原審判決,自應以實際領取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自上訴人即被告實際領取日即102年11月29日之翌日即同年11月30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且無需扣除在途期間(被告居住新北市土城區,為本院所在地),上訴人即被告至遲應於102年12月9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102年12月23日始行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即被告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顏妃琇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