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毓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毓川於民國102年6月26日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路燈前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晨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於直行時不慎撞擊前方由告訴人 邱奕璋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邱奕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雙膝、左肩及右腰擦傷及挫傷、右膝軟骨組織缺損等傷害。詎被告鄭毓川於騎車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加以救護並處理車禍事宜,亦未告知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將其機車放置於路邊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奕璋告訴被告鄭毓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奕璋業與被告鄭毓川於103年1月21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同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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