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4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一之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一之與 路項馨 為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雙方因張一之對其岳父提告過失傷害案件及婚姻、扶養費等問題,屢有爭執及訴訟。詎張一之知悉接受民視電視公司新聞部(下稱民視新聞臺)記者 周婉菱 採訪之錄音內容,將會在電視臺中播放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2年2月7日,在臺中市武陵農場附近,接受記者周婉菱向其電話採訪,詢問為何向其岳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乙事時,指摘「那不會,不會委屈,她們是把臺灣吃乾抹淨,什麼都沒有貢獻臺灣,然後就騙臺灣的錢」等足以毀損路項馨名譽之事項,致不知情之記者周婉菱將此錄音檔送回民視新聞臺,民視新聞臺則於同日,以上開內容文字配合錄音檔及搭配路項馨接受電視臺採訪畫面之報導方式,公開播放上開指摘內容,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足生損害路項馨之名譽。嗣經路項馨於同月18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路項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一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告訴人路項馨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9頁及同頁背面、第41頁及同頁背面),復經證人周婉菱、 郭濬瑜 證述 綦詳 (偵查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並有新聞錄影光碟1片(存放證物袋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1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所傳簡訊紀錄表、民視電視公司新聞部102年4月15日民視(新)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28日民視(新)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至5頁、第18頁、第34頁、第64頁、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周婉菱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上述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20日之刑期、告訴人當庭表示接受檢察官求刑刑度(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132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對於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