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訓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訓生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65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5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煙毒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86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因煙毒案件(下稱丙案),經本院以83年度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乙、丙二案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後,甲案徒刑已於8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乙、丙二案應執行刑,而於88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中又因貪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復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及殘刑6年4月21日,其間復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6號就上開丙案及貪污案件裁定減刑,並更定乙、丙二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而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由上以觀,可知甲案徒刑係與乙、丙二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但甲案徒刑原係得獨立執行之刑,縱受刑人於88年2月12日始獲假釋出監,但彼時甲案徒刑早於8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丙二案應執行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甲案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甲案徒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就甲案徒刑聲請減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甲案徒刑裁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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