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附民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31號原告 吳佩珊 被告 洪世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前就本案即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2號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條件履行,核屬調解內容應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非前述調解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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